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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544号原告邵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印保,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2002年2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问。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双方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1998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现跟随原告一块生活。后双方于2002年2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长达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和谐美满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