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朱轩。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洪于2015年4月5日向静安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区房管局公开“名称:授权委托管理文书被申请人1996年建立上报了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按规定该公司下属延中物业公司和金威物业公司成为申请人居住房屋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物业管理公司。授权委托管理文书就成了物业管理部门的职权行使的主体资质依据”。2015年4月9日,静安区房管局向郑洪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郑洪于同月13日补正,确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行政部门制作的授权物业公司管理职权行使主体的资质、地位的委托管理文书,在本行政区划内,只有静安区房管局有此行政职能。2015年4月27日,静安区房管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5年6月5日,郑洪向静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静安区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维持静安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决定。郑洪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并撤销静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另查,郑洪承租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直管公房。1996年起,本市公有住房经营管理已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公司负责。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区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区房管局根据郑洪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和补正,认定郑洪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其制作,不属于静安区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静安区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静安区房管局在静房管集信受(2015)N007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引用法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显属笔误,予以纠正。静安区政府受理郑洪的复议申请后,对复议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静安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保存的,静安区房管局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能因相关行政职能发生变化而免除其公开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居住的是直管公房,1996年起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已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公司负责,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他意见与静安房管局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郑洪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区房管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知上诉人进行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同时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并告知联系方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应该保存并公开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段 婷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