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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郑全洲、曾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郑全洲,曾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负责人关镇安。委托代理人郭建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志强,系公司员工。被告郑全洲。被告曾桂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郑全洲、曾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范碧莹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人民陪审员伍瑞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洲、曾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郑全洲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11%,并签订了编号为JG93JA2012028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郑全洲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郑全洲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全洲还签订了编号为DG93JA2012028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郑全洲同意提供车牌号为粤E×××××号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12年4月9日,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被告郑全洲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8,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郑全洲,但被告郑全洲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9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因被告曾桂菊与被告郑全洲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曾桂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全洲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9379.33元,其中本金31611.75元、手续费3666.08元、透支利息2082.54元、滞纳金2018.9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郑全洲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桂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全洲、曾桂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郑全洲、曾桂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全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约定;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郑全洲为本案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全洲发放了案涉借款;5.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系原告;6.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被告郑全洲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郑全洲、曾桂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全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全洲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同意被告郑全洲的申请后,向被告郑全洲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全洲签订编号为JG93JA2012028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6500元;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被告郑全洲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郑全洲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双方还约定,被告郑全洲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同日,被告郑全洲又与原告签订编号DG93JA2012028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全洲以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E×××××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郑全洲的申请,于2012年4月17日向其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被告郑全洲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郑全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11.75元、手续费3666.08元、滞纳金2018.96元、利息2082.5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郑全洲与被告曾桂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全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被告郑全洲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郑全洲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郑全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11.75元、手续费3666.08元、利息2082.54元、滞纳金2018.96元,原告请求被告郑全洲予以偿还,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因此,2015年5月10日起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时止,之后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曾桂菊与被告郑全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曾桂菊对被告郑全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全洲自愿以其购买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郑全洲提供抵押担保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全洲、曾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全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借款本金31611.75元、手续费3666.08元、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9日为2018.96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利息计至2015年5月9日为2082.54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31611.75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桂菊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郑全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郑全洲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郑全洲、曾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人民陪审员  伍瑞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