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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虞邦均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虞邦均,刘梅芳,杨幼珠,叶晋春,虞佳尔,徐善富,虞虹洁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黄鑫秋,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佳尔,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虞邦均,1957年11月11月出生。被告刘梅芳。被告杨幼珠。被告叶晋春。被告虞佳尔。被告徐善富。被告虞虹洁。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佳公司)、虞邦均、刘梅芳、杨幼珠、叶晋春、虞佳尔、徐善富、虞虹洁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隆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及复利58.57万元、以94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940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虞邦均、刘梅芳、杨幼珠、叶晋春、虞佳尔、徐善富、虞虹洁对上述债务在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鑫秋、被告隆佳公司、虞佳尔、杨幼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邦均、刘梅芳、叶晋春、徐善富、虞虹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舟山分行)与被告虞邦均、刘梅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0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虞邦均、刘梅芳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工行舟山分行与债务人隆佳公司等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0月13日,被告隆佳公司与工行舟山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字059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隆佳公司向工行舟山分行借款94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隆佳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工行舟山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如隆佳公司未按约偿还,工行舟山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设有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为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虞邦均、刘梅芳、杨幼珠、叶晋春、虞佳尔、徐善富,分别对应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营(抵)字01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市营(保)字0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市营(保)字0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市营(保)字01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工行舟山分行与被告虞佳尔、徐善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第01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工行舟山分行与被告叶晋春、杨幼珠签订,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同日,工行舟山分行还与虞虹洁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02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虞佳尔、徐善富、叶晋春、杨幼珠、虞虹洁为工行舟山分行与债务人隆佳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且合同中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4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0月14日,工行舟山分行向被告隆佳公司发放借款940万元,双方通过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0日,工行舟山分行与隆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字059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结息方式由原约定按月结息改为按季结息,即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12月20日,即借款合同变更后首个结息日,被告隆佳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次日,工行舟山分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该日,被告隆佳公司欠工行舟山分行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124236.67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工行舟山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舟山批量转让(2015)010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务人隆佳公司所欠工行舟山分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在2015年5月15日的《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申请人为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舟定商特字第6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友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7)第0107565)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4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至本判决之日,上述实现担保物权案所涉财产尚在执行处置期间,原告尚未获得担保物的任何变价款项。上述事实,由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民事裁定书、欠息通知单、利息结算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隆佳公司向工行舟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工行舟山分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隆佳公司应自到期之日偿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虞邦均、刘梅芳、杨幼珠、叶晋春、虞佳尔、徐善富、虞虹洁对上述债务以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虞邦均、刘梅芳、杨幼珠、叶晋春、虞佳尔、徐善富、虞虹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佳公司追偿。被告虞佳尔、杨幼珠提出签署保证合同存在欺诈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工行舟山分行已将涉案主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由于原告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的保证,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现原告对物保部分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张权利后,又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在被告违约后即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及复利,而是主张在被告违约后至原借款期内仍按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8%计付罚息及在被告违约后至2015年7月31日仍按原贷款利率计付复利,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虞邦均、刘梅芳、叶晋春、徐善富、虞虹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偿还编号2014年(市营)字059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24236.67元;以94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计付罚息;以9400000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1.7%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计付罚息;以12423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计付复利;以124236.67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1.7%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复利);二、被告虞邦均、刘梅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虞邦均、刘梅芳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0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额以10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杨幼珠、叶晋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杨幼珠、叶晋春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第01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额以940万元为限;四、被告虞佳尔、徐善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杨幼珠、叶晋春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第0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额以940万元为限;五、被告虞虹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虞虹洁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营(保)字02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额以940万元为限;六、被告虞邦均、刘梅芳、杨幼珠、叶晋春、虞佳尔、徐善富、虞虹洁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00元,由被告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虞邦均、刘梅芳、杨幼珠、叶晋春、虞佳尔、徐善富、虞虹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丽丽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