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秀洲区象贤四区22幢一楼车库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70元。2、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南湖区月河君澜酒店门北区5号楼车库,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红白色南湖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00元。3、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秀洲区纵横四海网吧门口拐角处,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南海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周某、万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路面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5)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2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陈道训1470元、退赔被害人周驰航600元、退赔被害人万启祥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珺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