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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尹凤霞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霞,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474号原告尹凤霞,女。委托代理人尹凤坤,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生。委托代理人钟宇、傅泓然。原告尹凤霞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罗晓丹、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尹凤坤、欧阳喜先、被告鸿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傅泓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某号某室住房一处,建筑面积110.74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总房款243628元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办理产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私有产权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10.74平方米的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发展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所交付的房款是交给辽宁省咨询策划业文化关爱扶贫活动组委会,有关收款人高某某是在2011年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合同诈骗案的刑事犯罪分子,他经办的部分购房人被认定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尽管原告没有被列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是也没有对这部分有关未列入刑事判决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司法机关没有对这部分合同的法律效力加以明确。同时在这份判决里有一名被害人李某,这份判决认定李某被骗的房屋是20套,我们需要排除本案的原告不属于刑事案件漏列的被害人,同时排除不属于李某被骗的20套中的1套。目前我们所掌握的信息有限,不能完全排除,为了审慎的原则,我们暂时停办了相关的手续,待排除上述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凤霞通过案外人高振刚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9年9月25日原告的购房款通过案外人高某某转给被告鸿发展公司后,原、被告签订了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合同编号为E090709448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10.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362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当日被告鸿发展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出具房屋准住通知书,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该房屋已在2009年3月11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房屋准住通知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尚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暂不能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尹凤霞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4平方米)一处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