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洪亮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亮,男。辩护人冯晶晶,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亮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该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亮及其辩护人冯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洪亮伙同于某某,编造由张洪亮驾驶辽B82x**号客车,在大连市金州区某饭店门前将杨某某撞死的虚假交通事故,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通过张某伪造虚假理赔材料,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78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亮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洪亮供认自己曾在保险金索赔的相关材料上签字,但辩称自己系受于某某欺骗,听从于某某安排,是为于某某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帮忙,并不是保险诈骗。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被他人以其他名义用自己身份证投保,其并非实际投保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法定主体要件;2、被告人在整个骗保过程中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取非法利益;3、被告人事前缺乏与于某某共同实施骗保行为的共谋。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9时许,由于某某(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张洪亮与于某某经预谋,编造张洪亮在大连市金州区某饭店门前驾驶辽B82x**号客车,将杨某某撞死的虚假交通事故,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报案,并在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勘时编造虚假保险事故,后以张洪亮系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并利用张某(另案处理)受于某某指使伪造的虚假理赔材料提出索赔申请,骗取该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7819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洪亮、同案犯于某某、张某、王某供述笔录、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单位相关人员陈述笔录、证人傅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居民户口簿、死亡登记卡等涉案死者相关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等处理相关书证、涉案车辆车损等照片、保险保单、保险索赔申请书等索赔相关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取款相关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洪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洪亮供认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自己,其本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伪造的材料及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字,与同案犯于某某、王盛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索赔申请书等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能够印证一致,证实其实施了虚假保险的索赔行为;其亦供认自己曾和一女子拍照,此供述与同案犯于某某供述、证人傅某某证言中证实的在核勘保险事故时曾给其及一女子拍照一节相印证,且有物证照片相佐证,证实其在保险公司核勘时隐瞒了事实真相;另外其还供认自己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结合其本人从事货车运输工作的经验,应当认识到未发生保险事故而提出索赔不符合常理,而于某某供认的曾与其有过共谋、编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的供述是符合逻辑的。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洪亮主观上具有与于某某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合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亮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7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亮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洪亮(与同案犯于某某、张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七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金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