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永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凡启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刘永旺,凡启通,花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朱雅群,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旺。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启通。原审被告花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旺、凡启通,原审被告花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朱雅群,被上诉人刘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上诉人凡启通,原审被告花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20分,刘永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南极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水墨江南小区门前,该车与沿水墨江南小区大门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凡启通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碰撞,致刘永旺摔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6月25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刘永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凡启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刘永旺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骶尾骨骨折。后经门诊治疗,因伤共计支付医疗费9385.80元(刘永旺提交的部分医疗费金额合计448.80元,因未提交病历相佐证,未计入损失范围内)。2015年4月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永旺受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永旺2014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骶尾骨骨折,头皮挫伤。休息期150日,护理、营养期各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刘永旺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永旺支付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40元。2015年4月26日,刘永旺电动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凡启通驾驶的苏G×××××号轿车系花开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凡启通为刘永旺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刘永旺提交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永旺经营大华饭庄并兼职厨师。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永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凡启通负事故次要责任,虽凡启通、花开对此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交警部门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刘永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永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凡启通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花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关于刘永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刘永旺与凡启通、花开、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93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营养费600元(20×30)、误工费14114.79元(34346÷365×150)、护理费2822.96元(34346÷365×30,虽刘永旺已年满67周岁,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存在误工情形,综合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刘永旺受伤治疗酌情认定为1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503.5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等共计29037.75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465.80,其中的30%计439.74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共应赔偿刘永旺29477.49元,凡启通支付的2000元应认定为代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支付赔偿款,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刘永旺27477.49元。凡启通支付的款项可依法自行理赔。原审法院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永旺27477.49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刘永旺负担260元,由凡启通负担310元(刘永旺已预交,凡启通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永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刘永旺系农村户口且已过退休年龄,其称经营饭店并兼职厨师,但未能提供饭店营业执照和厨师证。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认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刘永旺从事饭店经营,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刘永旺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对刘永旺涉案机动三轮车定损值为1300元,原审法院仅根据刘永旺提供的2000元维修费发票,在无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的情况下,认定其车损为2000元不当。被上诉人刘永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2000年刘永旺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现其无土地耕种;2、刘永旺已提供了20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审判决认定其车辆维修费2000元符合客观事实;3、刘永旺虽已60多岁,但其身体××,用自家房屋经营饭店20多年,原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凡启通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花开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刘永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刘永旺的职工退休养老证一本。证明刘永旺系城镇职工退休。2、连云港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审核表一张。证明刘永旺自1983年至退休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政府机关工作,该表中明确载明其户口性质系非农。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刘永旺系城镇职工退休,刘永旺已领取了养老金,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2反驳了刘永旺经营饭店的说法,其说法与我司查实的事实也不一致。凡启通、花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刘永旺提供的证据,结合对刘永旺所经营饭店的现场调查,本院可以认定刘永旺事故发生前与其妻陈如华经营饭店,且饭店规模较大。因刘永旺、陈如华经营饭店收入处于不确定性,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永旺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对刘永旺提供的涉案机动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可以证明涉案机动三轮车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