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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通城县北港镇庄前社区八组与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城县北港镇庄前社区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庄前社区八组”)。负责人李富荣。委托代理人胡宜雄。委托代理人王玉槐。被告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城县北港镇新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岭,北港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北港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庄前社区八组诉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认违法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庄前社区八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富荣,委托代理人胡宜雄、王玉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被告并无确认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通城县北港镇庄前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没有确认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城县北港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确认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