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水妹与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妹,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周水妹。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桂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郭美姣。原告周水妹与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妹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市区西安路96-2号沿街营业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007年2月13日分两次足额支付给被告房价款459000元,并于2007年7月4日在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已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衢州市区西安路96-2号营业房产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确认涉讼房屋面积;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自2007年12月3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即91.8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周水妹与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衢州市西安路96-2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9.6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08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35平方米;总价款459000元整,合同签订时支付60%,2007年2月15前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遭遇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已在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年底自行进入涉讼房屋,将房屋出租案外第三人使用。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对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核实:该房产于2014年8月21日在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构钢混,建筑面积29.51平方米,无查封、无抵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缴款单、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面积,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核实的面积为准。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已于2014年年底将涉讼房屋出租,故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年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衢州市西安路96-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归原告周水妹所有,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周水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二、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水妹违约金234732.6元;三、驳回原告周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原告周水妹负担396元,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衢州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