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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法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健与汤淑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汤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法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健。被执行人汤淑英。申请复议人张健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戴河法院)认为,在执行汤淑敏与汤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淑英作为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日向法院交付执行债权3150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48560元的判决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海港区法院作出的张健与汤淑英的离婚判决,确认了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健对此应承担157500元。按照该判决,张健应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理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海港区法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张健与汤淑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确认“汤淑英给付张健房屋折价款21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2525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225925元”。对此,汤淑英主张抵销互负债务,将张健应承担的欠汤淑敏的共同债务157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8425元抵销汤淑英应支付给张健的该22592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监督审查,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北戴河法院提出北检民执监(2015)13030400001号《检察建议书》,检察机关认为,依据汤淑敏与汤淑英民间借贷纠纷案和张健与汤淑英离婚案两个案件判决内容,法院在执行汤淑英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本金及加倍利息共471242.5元,应由汤淑英和张健共同负担,汤淑英已经将应付给张健的全部款项交付到法院,法院已经支付给汤淑敏,如果法院再继续执行汤淑英给付张健的房屋折价款则属于重复执行的违法行为。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北戴河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北戴河法院认为该检察建议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北戴河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戴河法院对被执行人汤淑英发出的(2015)北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二、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汤淑英给付原告张健折价款218550元”及“被告汤淑英应给付原告张健诉讼费2525元、鉴定费4850元”内容的执行。张健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张健复议称,1、北戴河法院作出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管辖,北戴河法院无此案件管辖权。2、此判决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属程序严重错误。3、此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汤淑敏诉汤淑英借款纠纷一案中所谓的315000元债务根本不存在。4、北戴河法院与汤淑英未经本人同意就将225925元扣押。故请求本院撤销北戴河法院作出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和(2015)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本院查明,汤淑敏诉汤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戴河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汤淑英应给付汤淑敏欠款315000元。2010年12月20日,汤淑敏依据生效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北戴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汤淑英借款3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012.5元,申请执行费4670元。张健诉汤淑英离婚纠纷一案,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海民重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婚后共同债务315000元(欠汤淑敏),各承担1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健与汤淑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海路9号1-2-10号房屋及下房一间归汤淑英所有;汤淑英给付张健折价款218550元,并承担鉴定费4850元,诉讼费2525元,合计225925元。2014年8月18日,张健向海港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该案与北戴河法院执行的汤淑敏诉汤淑英民间借贷纠纷案相关联,海港区法院将该案委托北戴河法院执行。北戴河法院执行的汤淑敏与汤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截止2014年7月3日,汤淑英应给付汤淑敏欠款31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48560元,案件受理费3012.5元,申请执行费4670元,合计471242.5元。汤淑英分别于2014年8月2日、4日、6日、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为汤淑敏的帐户汇款461546元。该执行案尚有迟延履行期间利息9696.25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汤淑敏放弃了该部分请求。北戴河法院在执行张健与汤淑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汤淑英送达了(2015)北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后汤淑英向北戴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已代张健履行了对汤淑敏所欠债务,应与其所欠张健的房屋折价款相抵销。北戴河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1号裁定:一、撤销北戴河法院对被执行人汤淑英发出的(2015)北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二、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汤淑英给付原告张健折价款218550元”及“被告汤淑英应给付原告张健诉讼费2525元、鉴定费4850元”内容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张健对北戴河法院作出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程序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应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因汤淑英与张健共同负有向汤淑敏清偿债务的义务,该债务已由汤淑英全部履行完毕,汤淑英主张其代张健履行的部分,予以抵销其应支付给张健的225925元房屋折价款,北戴河法院据此撤销向被执行人汤淑英发出的(2015)北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并无不妥。但北戴河法院在异议审查中作出“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汤淑英给付原告张健折价款218550元’及‘被告汤淑英应给付原告张健诉讼费2525元、鉴定费4850元’内容的执行”不当,法律程序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2015)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撤销(2015)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晓峰审 判 员 张培刚代审判员 刘如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