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50号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倩倩。。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严士。委托代理人:谢先琼。。。。。。。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在长期的合作中,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八笔订单,其中四笔订单(编号:PO2015022803、PO2015040909、PO2015042105、PO2015052504)原告已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59582.85元(按发票金额计算);一笔订单(编号:PO2015061203)被告未交付定金;一笔订单(编号:PO2015060509)被告支付预付款19396元,扣除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价款外,尚余10491元,但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中止了履行,两笔订单(编号:PO2015060504、PO2015062902)被告分别支付预付款1619元和1295.25元,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尚未履行,扣除以上订单未交货的预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77.60元(按发票金额计算)。同时,双方在订单(编号:PO2015022803、PO2015042105)中约定被告收到货及发票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罚金)给原告,而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拖欠PO2015022803和PO2015042105号订单的货款分别为107天和84天,分别应付违约金4745.66元(22176(开票金额)×0.2%×107=4745.66元】和13957.35元(83079.5(开票金额)×0.2%×84=13957.35元】,合计18703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每次收货时都有专业人员验货,现提出质量问题只为躲避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177.60元及违约金18703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止);2、解除编号为PO2015060509、PO2015061203、PO2015060504、PO2015062902的合同(订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分担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故如原告愿意对货款46177.60元打折,则被告愿意付款;2、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只有编号为PO2015042105的合同(订单)约定了违约金,而编号为PO2015022803的合同(订单)虽写有违约金,但我方未盖章同意;3、同意解除编号为PO2015060509、PO2015061203、PO2015060504、PO2015062902的合同(订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原件3份、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3、增值税发票原件4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并进行了处理;4、催款函原件2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催讨的事实;5、联络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太晚,不符合常理;6、付款申请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为46177.60元(已抵销其他订单的预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验报告复印件及翻译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2、销售单打印件1份(共2页),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遭到收货方的拒绝,造成损失31260欧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方属于外国检测机构,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2、被告的检验报告所用的检测标准不是买卖合同上规格的标准;3、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不能说明被告的产品开裂与原告的提供的钢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检测取材时无原告公司员工在场,故原告不认可被告公司的取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域外证据,应由有关机构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但被告未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产品质量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PO2015022803号订单由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签章后,传真给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在该订单上添加违约责任条款,即“需方在收到货及发票后1个月内将全部货款付清,若需方延迟支付货款,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并签章;订单(编号:PO2015022803、PO201504210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8日,收到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77.60元的诉讼请求,有订单、增值税发票、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折让货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编号为PO2015060509、PO2015061203、PO2015060504、PO2015062902的合同(订单)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认为只有编号为PO2015042105的合同(订单)约定了违约金,而编号为PO2015022803的合同(订单)虽写有违约金,但被告未盖章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签章的PO2015022803的合同(订单)传真件上添加违约条款,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获得被告方的同意,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该违约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PO2015042105的合同(订单)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罚金,折算成年利率达73%,远超国家允许的24%的年利率,应予以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即年利率24%)支付罚金,故被告应支付的罚金金额为4605.93元(83079.5×0.2%×84×0.33=460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6177.60元;二、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4605.93元;三、解除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O2015060509、PO2015061203、PO2015060504、PO2015062902的合同(订单);四、驳回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02元,减半收取711.01元,由被告嘉善卫德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34.80元,原告赣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