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立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立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3幢34108-34118室,。法定代表人张鹏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住所地贵溪市雄石东路21号,。负责人占莉华,行长。原审被告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杭州涌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号3层。法定代表人张宝忠,董事长。上诉人不服江西省贵溪市(2015)贵民二初字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管辖约定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协议中明确甲方(质权人)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因此,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