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中法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蛟申请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蛟,本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铁中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张某蛟,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会,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本院。法定代表人:史明武,男,本院副院长。赔偿请求人张某蛟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蛟的申请符合立案规定,决定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某蛟申请:1、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460天的国家赔偿金320791.2元;2、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4、赔偿请求人因被羁押探视而发生的交通费、电话费3588.5元。其主要理由是: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刑七年,不服上诉后又被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入监狱服刑后,母亲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改判我无罪。我因被非法羁押1460天,精神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对案件的相关事实与证据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案件卷宗,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赔偿请求人进行了询问,充分听取了请求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及申辩理由。与请求人就赔偿的范围、数额进行了协商。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14日,赔偿请求人张某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以(2011)长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张某蛟不服,以其在接货(其订购的毒品)中被抓获,尚未持有毒品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提出的尚未达到“持有”程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铁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蛟被投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张入监服刑期间,其母亲吴某某两次申诉,均被本院驳回。吴不服,坚持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蛟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辽刑监字第199号刑事裁定,撤销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铁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和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1)长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指令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张某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2015年2月13日,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对张某蛟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将其释放。从刑事拘留到取保候审释放,张某蛟共被羁押1460天。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辽河基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张某蛟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蛟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上述事实,有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1)长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铁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驳回刑事申诉人吴某某的驳回申诉通知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监字第199号再审决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监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吴某某的刑事申诉书、沈阳铁路公安局长春铁路公安处的拘留证、辽宁省辽河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赔偿委员会制作的协商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对赔偿请求人给予国家赔偿。理由是:1、本院因最终作出张某蛟有罪的刑事认定而成为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张某蛟因再审无罪而依法取得赔偿权利。2、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张某蛟无罪,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3、张某蛟被非法羁押1460天,精神受到很大损害,其提出的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国家赔偿只限于对司法机关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害,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2.5万元和请求人因被羁押探视而发生的交通费、电话费3588.5元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本院赔偿侵犯张某蛟人身自由1460天的国家赔偿金人民币320791.2元;2、本院赔偿张某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3、驳回张某蛟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