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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执民字第1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帅新武、陈郭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1418-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良。被执行人:帅新武。被执行人:陈郭琴。被执行人: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执行人: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被执行人: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峰。被执行人: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上商初字第23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549294.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并无执行价值且本人下落不明,有房产查封状态为轮候,已查封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的苗木,无车辆登记记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帅新武、陈郭琴、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岛石集团有限公司、浙XX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浙XX野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理,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上城区文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14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水俊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