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孙玉友与张述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友,张述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孙玉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标,居民。原告孙玉友诉被告张述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合伙承建柴米河工程部分项目,至2013年7月工程结束。后被告代表原告与项目部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6月9日,双方进行合伙账务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由被告立借条两张给原告。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84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述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做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述标应给付原告款项84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6月9日、10月1日立下74000元和10000元欠条给原告。其中74000元的条据载明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春节前。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项目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有约定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合伙工程款84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74000元的条据载明给付日期为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故其利息应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0000元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述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友款84000元及利息(其中7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