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天斌与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斌,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李天斌,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高崇华、潘莉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司国,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389号(木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张朝兵,该公司财务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志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熊静萍,该公司办公室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天斌诉被告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斌的诉讼代理人高崇华、潘莉莎,被告侯司国的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文、熊静萍、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张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斌起诉称:2014年8月5日侯司国找到原告借款,侯司国、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给侯司国,利率为月息两分,借期为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以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铺按总价1000万元销售给原告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还则应办理过户并支付3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资金,被告却到期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侯司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侯司国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律师费9万元。三、若被告侯司国判决生效后仍无法归还借款,应判令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志远城市综合体项目10号地块的一层2540平米的商铺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四、判令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请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实际是远建公司借的,用于投资莲花池国际商贸城,我方于2014年8月5日已归还135万元,原告诉称300万元违约金不存在,本案利息已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应再重复违约金。本案借款应判决由远建公司归还。原告李天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七组证据。第一组:1-3系本案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复印件,欲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欲证实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了全部借款给被告。第三组:1.收条;2.商品房购销合同;3.建筑用地批准书;4.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一层平面图;7.委托付款说明。第四组:1-2.2014年8月6日借据、委托付款指令;3-4.2014年8月13日借据、委托付款指令;5.情况说明。第五组:1.收款回单;2.收据;3进账单;4.付款回单。第六组:1.律师费发票;2.诉讼保全费发票。第七组:房地产登记查阅档案一份。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从借款合同内容看,本案实际借款方是远建公司,原告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第三组: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7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其合法性。第四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1-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七组: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便有房产证也应办理相关抵押形式的备案。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一致,欲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主体是远建公司,借款用于开发莲花池国际商贸城。2.收条,欲证实被告方借款关系。3.银行流水及明细,欲证实被告方还款情况。4、侯朝芳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银行流水及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侯朝芳代为还款135万元,其中60万是借款期限为2014.7.28-10.28三个月的利息,归还本金75万,尚欠本金925万元。利息从2014.10.28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侯司国、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给侯司国,利率为月息两分,借期为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以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铺按总价1000万元销售给原告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还则应办理过户并支付3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5日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天斌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要求李天斌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给昆明晨阳富明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李天斌向昆明皞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指令函,要求昆明皞宇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00万至昆明晨阳富明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昆明皞宇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至昆明晨阳富明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13日,李天斌向昆明皞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指令函,要求昆明皞宇商贸有限公司付款430万至昆明晨阳富明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昆明皞宇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30万元至昆明晨阳富明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13日,李天斌转账70万元至昆明晨阳富明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6日侯司国委托侯朝芳向李天斌账户转账135万元。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侯司国,担保人系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借款关系是建立在李天斌与侯司国之间,侯司国主张本案借款人应为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请求予以支持;二、就本案的借款本息问题。首先,就本案本金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共出借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还款共计135万元。对该借款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系分两笔提供,2014年8月6日提供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13日提供借款500万元,而2014年8月6日侯司国已归还借款135万元。故,本案中未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65万元,利息应分两笔计算,365万元本金应自2014年8月6日起以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另500万本金应自2014年8月13日起以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与利息相加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上限,故,对违约金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保证人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对原告要求将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志远城市综合体项目10号地块的一层2540平米的商铺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不动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原告要求将不动产产权变更至其名下的主张违反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相关条款且本案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天斌借款本金人民币8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65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年息24%计算及500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年息24%计算。)、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二、由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侯司国追偿;三、驳回李天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侯司国、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宋光玉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