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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赫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赫某某与王某某、逄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逄某某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宽泰小区9号楼1单元701室的出租房内喝酒。期间,因被害人姚某某多次给在场的于某某打电话,引起王某某的不满,遂抢过于某某的电话同姚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双方约定在宽泰小区东门见面解决纠纷。次日2时许,王某某纠集逄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及被告人赫某某至宽甸镇宽泰小区东门附近,与被害人姚某某见面,王某某与姚某某交谈时,王某甲上前打了姚某某胸部一拳,姚某某还手殴打王某甲一拳,随即被告人赫某某等人上前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逄某某携带的一把西瓜刀将姚某某的右胳膊砍伤致其倒地,赫某某等人继续对姚某某拳打脚踢。双方停手后,赫某某离开现场。2014年4月15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右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7月30日,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赫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逄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本院(2015)宽刑初字第00050号、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5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赫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系积极参加者,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予处罚;被告人赫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