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辽BPQ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0.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辽BPQ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0.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悔罪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黎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