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陕西高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岩,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116号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瑾,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高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国贸中心28楼2812室。法定代表人王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给原审第三人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1100104010-2-1-1271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1999年10月18日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原告公司前身)与西安国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国贸大厦2716号房屋。但2006年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西安国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予以解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已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基础。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5)陕执一公字第075—16号民事裁定书,将所查封的西安市小寨东196号“西安国际贸易中心”大厦第27层18套房产(包括本案涉及的2716号房屋)抵偿给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支行。2011年11月18日,第三人通过拍卖竟得上述18套房产。因此,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西安国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关系。被告2013年1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本案所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发证行为发生在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国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解除和人民法院将所涉房屋依法抵偿给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支行之后,该行政行为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无利害关系,其无权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证行为提起诉讼。综上,本案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送达后,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审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5月,上诉人接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通知称:第三人起诉法院要求上诉人交还属于第三人的上述写字间。为此,经上诉人调查后发现,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是系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的房屋产权登记。因为,第三人借以办理该写字间产权登记的依据是2004年3月15日国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国贸中心27层涉案写字间出卖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依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三人是在2005年9月22日才设立的公司,根本不可能在2004年就与国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采取虚假资料骗取房屋产权登记,从而非法占有属于上诉人房屋的目地昭然若示。另外,本案的第三人也向一审法院主张,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是依据拍卖行为取得,而不是与国贸公司之间进行过买卖行为。至此,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使用者,第三人作为该房屋的名义上的产权登记者,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错误的产权登记行为。而被上诉人的产权登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权利。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决书,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产权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利害关系人,也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国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2004年分别签订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006年12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与西安国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认定有效,予以解除;2004年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确认无效。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未上诉,也未在合理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丧失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其主张西安国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之间还存在工程款欠款纠纷,并不是其主张与本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正当理由。且原审第三人陕西高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8日通过拍卖方式获得本案所涉房产,2013年1月24日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