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尹小林与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林,男,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兴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祝贺、被上诉人四川华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尹小林因缺乏资金,请求四川华兴建司借款,四川华兴建司同意后,尹小林于当天向四川华兴建司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无息用6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起,用本人在华兴公司投资款担保。借款人尹小林,2014年3月28日,尹小林建行卡8448,工商银行卡9303。尹小林出据借条后,四川华兴建司于2014年3月30日、4月1日和4月18日通过郑岳林、吴翠华夫妇账户向尹小林转款180万元(其中吴翠华于2014年3月30日转款100万元,4月18日转款30万元;郑岳林于2014年4月1日转款50万元),4月18日四川华兴建司通过其出纳龙洁的账户向尹小林转款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四川华兴建司直接向尹小林转款20万元,综上,四川华兴建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银行向尹小林转账金额总计为250万元。郑岳林、吴翠华夫妇代四川华兴建司向尹小林支付180万元借款后,四川华兴建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6月19日和7月2日归还郑岳林和吴翠华180万元。尹小林向四川华兴建司借款后,该款经四川华兴建司多次催收,尹小林以投资岳池电力世纪城建设,要求四川华兴建司退还投资款而四川华兴建司拒绝退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2月3日,四川华兴建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小林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尹小林因缺资金要求四川华兴建司借款,由于尹小林与四川华兴建司有合作关系,四川华兴建司遂同意借款250万元给尹小林,四川华兴建司除通过自己开设的银行账户向尹小林转款20万元外,其余借款230万元均通过他人转账给了尹小林,该事实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和尹小林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证明尹小林借款的事实,四川华兴建司虽未将借款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直接转款给尹小林,但并不影响尹小林借款事实的成立。由于四川华兴建司与尹小林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尹小林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四川华兴建司的借款。四川华兴建司诉称利息在无息使用6个月后其利息标准为月息5分,由于四川华兴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息使用6个月后的利息为月息5分,因此对于该诉称不予支持。由于尹小林在借条中约定无息用6个月,但对于6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该款经四川华兴建司催收后,尹小林仍未偿还借款,尹小林应承担逾期利息,因此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四川华兴建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尹小林在庭审中辩称因投资参与岳池电力世纪城开发建设,在该项目投资850万元,其中600万元用于开发,250万元修建,但四川华兴建司未能将250万元用于修建,要求四川华兴建司退还250万元。由于尹小林在四川华兴建司电力世纪城建设中的投资行为系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尹小林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尹小林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尹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四川华兴建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尹小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尹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四川华兴公司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四川华兴公司并未向尹小林支付借款。本案中郑岳林、吴翠华、龙洁的转款不能认定为四川华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2、上诉人一直挂靠四川华兴公司承建工程,上诉人曾应四川华兴公司邀请参与了岳池电力世纪城的开发建设,四川华兴公司还应该退还上诉人250万元及利润,本案的借款与该投资有直接关系,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四川华兴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允许多次延期举证,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华兴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川华兴公司答辩称,一、尹小林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已将借款250万元转至尹小林的银行账户;二、尹小林的投资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补充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符合程序法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小林向四川华兴建司借款,并向四川华兴建司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四川华兴建司在尹小林出具借条后,仅从自己的账户向尹小林转款20万元,但案外人郑岳林、吴翠华、龙洁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证实受四川华兴建司委托向尹小林转账支付了借款23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据,足以证明四川华兴建司履行了向尹小林交付借款250万元的合同义务,故尹小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四川华兴建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虽然四川华兴建司与尹小林存在合伙关系且四川华兴建司收到过尹小林的合伙出资款,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尹小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伙合同对四川华兴建司享有到期债务,故尹小林要求将其与四川华兴建司的合伙关系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四川华兴建司因客观原因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批准其申请,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尹小林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尹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