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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云飞,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守国,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意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号板村委会)征用土地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呼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讨号板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08)内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如意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意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陆珺、杨晓敏,被上诉人讨号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张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如意管委会与讨号板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征地单位(甲方)如意管委会,被征地单位(乙方)讨号板村;甲方经呼党通(1992)24号、内蒙经委企发(1992)223号文件批准,工程项目为如意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呼市郊区土地管理局的要求和城市规划部门意见(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位置选定在机场路南北两侧地区,需征用西把栅乡讨号板村集体土地305984平方米(其中耕地151566平方米、草地73914.6平方米、林地80503.4平方米)。一、为了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乙方同意将上述土地如数由甲方征用。建设用地批准后,甲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需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1012.1013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986.1567万元、青苗补偿费8.435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7.5096万元)。二、建设用地批准后,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各项补偿费;乙方必须如数将此土地移交给甲方使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或向甲方提出其它附加条件;三、甲方分期付款:1992年付10%、1993年付30%、1994年全部付清。1994年4月28日,如意管委会与讨号板村委会又签《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需征用乙方13325平方米土地,甲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需付乙方各项补偿费49.975万元;甲方付款日期及金额按呼如开管办发(1994)49号文件办理;本协议自土地管理局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若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协议附测量成果表及附图。1994年11月26日,当事人双方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甲方需征用乙方6666.7平方米土地;甲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需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23万元;甲方于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乙方23万元。此前,1994年4月21日因内蒙古金店已征用讨号板村土地20亩。因开发区建设需要,经各利益关系方协商,将内蒙古金店用地亩数挪至呼市房屋开发公司用地内,开发区扩大19.99亩,每亩征地补偿2.5万元,共计49.975万元。上述征用土地行为,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内政土(1998)第52号文件同意,补办了批准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如意管委会开始陆续开发、使用所征用土地,计:490.963亩,并陆续支付征地款。其中61.43亩土地每亩价款为6.97万元;40.196亩有乾坤金店置换用地19.99亩,每亩价款为2.5万元,其余每亩为2.53万元;389.334亩(已减去讨号板村委会转卖的8.2亩)土地每亩价款为2.53万元;合计一期征地如意管委会应付讨号板村委会征地款1476.190万元。2000年8月21日,如意管委会为开发需要进行二期征地,与讨号板村委会继续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两份及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95)38号文件批准,因如意开发区项目,继续征用讨号板村集体土地643.89亩(其中耕地12.27亩、林地405.435亩、其它土地43.14亩,未利用土地183.045亩,上述总亩数含合征区94.785亩)。甲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需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1674.114万元。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和赛罕区政府决定,每亩土地再追加300元整,即:643.89×300元=19.317万元,总计1693.431万元;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占一给一。同日,双方再签《征用土地协议书》,根据呼市计委呼计基批(1999)138号文件批准,再征用讨号板村集体土地311.332亩(其中基本农田303.375亩),未利用土地7.957亩。甲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需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809.4632万元;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和赛罕区政府决定,每亩土地再追加300元整,即311.332×300元=9.340万元,总计818.803万元,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占一给一。2002年8月2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关于调整支付讨号板村征用土地66.685亩补偿费用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在依法批准征地范围内,其中位于武警四支队东侧、铁路职专南侧、腾飞大道西侧、如意四纬路北侧有一宗地总计111.28亩,由于种种原因,如意管委会未能使用,经协商作如下协议:1、在该宗111.28亩土地范围内属讨号板村土地66.685亩。如意管委会在原征地协议2.63万元/亩的基础上,再增加补偿费用2.87万元/亩,总计5.50万元/亩,366.768万元,一次付清,各项补偿费均包括在内。2、在该宗111.28亩土地范围内,土地补偿费已交赛罕区政府并由其责成西把栅乡政府负责与村委会兑现。此协议为2002年4月17日如意管委会与赛罕区政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上述征地行为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土发(2000)158号文件批准。根据上述协议,如意管委会自2000年始陆续征用二期开发土地计406.242亩,其中66.685亩土地每亩补偿价款为5.5万元,其余土地每亩价款为2.63万元,二期征地如意管委会应付讨号板村委会征地补偿款为1259.8025万元。上述一、二期征地总数为897.214亩,应付征地补偿款合计为2735.9925万元,如意管委会本着占一补一的总体约定,陆续支付征地补偿款至2004年4月9日,就上述一、二期用地付款总额为2468.767万元。但其中包含了征用建如意大桥土地11.5亩,不包括在一、二期征地范围内,故应将该笔征地款30.245万元从付款总额中减除,故如意管委会一、二期征地付款总额应为2438.522万元。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呼赛政土(2003)10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土发(2003)113号”文件、国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的相关规定,如意管委会因涉及新增讨号板村土地而先行向中央级、内蒙级财政缴纳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15.1108万元。如意管委会在支付了征地款及新增使用费后,未能实际使用该268.8885亩土地,而是由讨号板村委会于2003年9月始申请该片土地为建设用地,并于2004年3月经赛罕区人民政府“呼赛政发批(2004)2号”文件批准为该村建设用地,建成讨号板“世纪新村”住宅小区至今。2004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讨号板村征地补偿费的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如意规划区内南至五纬路,西至碧苑房地产公司,北至亚通公司,东至腾飞路,征用讨号板村土地61.4386亩(含兴科道8.2836亩),并达成如下协议:如意区征用讨号板村土地已在双方《征地协议书》正本包含,仍具有法律效力;如意区征用讨号板村铁路科技园区项目范围内土地61.4386亩(含兴科道8.2836亩)在原地价2.63万元基础上,每亩再增加4.37万元,作为该土地的补偿费,税费由管委会负担,合计268.4800万元。以上土地经双方友好协商兑现,不再更改;如意管委会一次性付清款后,村委会保证用地和开发。2003年3月18日至6月18日,如意管委会分三笔共向西把栅乡财政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另查明,2008年内蒙古新广厦国土资源勘查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如意管委会与讨号板村委会争议征用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鉴定,鉴定结论为如意管委会共征用讨号板村土地面积为899.4354亩。双方因征用土地发生争议,如意管委会于2007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讨号板村委会将多收的征地补偿款732.7745万元及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至给付为止)退还给如意管委会;2、判令讨号板村委会将268.8885亩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15.1108万元及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至给付为止)退还给如意管委会;3、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讨号板村委会承担。讨号板村委会提起反诉,请求:1、如意管委会退还多占用土地120.197亩;2、退还违法占用四纬路大桥土地11.5亩;3、对所征用的土地进行重新测量;4、诉讼费用由如意管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讨号板村委会是否应返还多收如意管委会征地款732.7745万元及利息;二、讨号板村委会是否应将268.8885亩的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15万元退还如意管委会;三、如意管委会是否多占讨号板村委会耕地132.197亩,是否应予返还。自1992年开始,如意管委会根据其与讨号板村委会所签订的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开始陆续征用使用土地,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面积分别为458.976亩、643.89亩及311.332亩。征地行为至2002年,如意管委会认为在征用土地结束后,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905.414亩,其已付的土地补偿款超出了实际征用土地数额。为此,如意管委会在诉讼中提供了“征地确认书”、“各类政府文件”、“征地草图”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征用使用的土地实际面积。作为能证明使用人占有使用土地面积的直接证据应为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意管委会取得的土地性质为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征收讨号板村的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后,以拨划的形式拨划与如意管委会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如意管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进行建设使用。能够证明如意管委会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及具体面积的直接证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意管委会在未取得政府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时,以“征地协议书”、“征地面积认定书”及测绘鉴定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面积,如意管委会应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再依登记面积向讨号板村委会主张权利。如意管委会要求讨号板村委会返还其多付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如意管委会认为按协议应取得2003年再次征用的268.8885亩的土地,而未实际占有使用,亦证据不足,对如意管委会要求讨号板村委会返还其215万元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讨号板村委会以如意管委会欠其土地补偿款折算成土地面积,要求如意管委会返还多占用的耕地面积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讨号板村委会无直接证据证明如意管委会全部占有使用了三份协议约定的全部土地,也无证据证明如意管委会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面积;二、讨号板村委会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如意管委会实际占有使用土地面积,亦即无法证明如意管委会是否欠其征地补偿款。综上理由,对讨号板村委会要求如意管委会返还其132.197亩耕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如意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讨号板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7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76679元,由如意管委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讨号板村委会负担。如意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呼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讨号板村委会返还多收征地补偿款732.7745万元及其迟延返还利息;3、判令讨号板村委会支付268.8885亩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15.1108万元及利息;4、判令讨号板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如意管委会于1992年至2004年先后与讨号板村委会签订了5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2份补充协议书,实际征用讨号板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899.4354亩。按照双方约定,如意管委会应付征地补偿款为2468.767万元,实付征地补偿款为3468.767万元。2003年,讨号板村委会擅自侵占了如意管委会二期工程已经征用的位于腾飞道西侧、七纬路以北、如意大道东侧、武警三支队以南且已经依法缴纳了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的268.8885亩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如意管委会的合法权益。1、如意管委会的诉讼主张是以5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及2份补充协议书为基础的债权主张,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而一审判决“如意管委会应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再依登记面积向讨号板村委会主张权利”的认定违反了最起码的法律逻辑,歪曲了案件性质。2、如意管委会要求讨号板村委会支付其已经缴纳的二期工程征用268.8885亩土地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是基于讨号板村委会侵占该部分土地并新建了“世纪新村”,即其没有如约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需赔偿因此给如意管委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以实际占用土地证据不足为由,将违约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后果混同,驳回如意管委会诉讼请求,不仅违背了案件事实,也违反了法律原理。3、如意管委会的本诉请求和讨号板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均没有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关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讼争属于债权纠纷,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案件性质相左;双方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补偿纠纷,并非与政府之间国有土地的出让纠纷,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出让土地取得的相关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讨号板村委会答辩称,1、如意管委会称共征用耕地905.414亩与实际不符,依其诉状来看:“从1992年起征地905.414亩,应付征地款2756.7385万元,仅付2468.767万元,欠付征地款287.9715万元。”为了公平将此欠款分两期计287.9715万元÷2=143.985万元,依1992年协议2.2万元/亩,欠65.45亩;依2000年协议2.63万元/亩,欠54.75亩,两期合计如意管委会欠讨号板村委会耕地120.197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如意管委会承认多征120.197亩×现价50万元/亩=6009.8500万元。这个数额是如意管委会诉状中所称的欠款,仅依其承认的数额计算的最低价值。2、2003年前因如意管委会征地不支付征地款,加之因征地给村民带来诸多实际困难,全体村民不同意继续征地。在2003年9月24日经各部门同意,讨号板村新建世纪新村,总投资5亿元。如意管委会得知后的第二天(2003年9月25日)当庭出示的交费收据复印件,主张依据四天后(2003年9月29日)的征地文件批复,此地被征为国有土地。讨号板村委会的申请在先,如意管委会的交费在后,其依据的征地文件还没有批复,不可能有交征用国有土地使用费的文件规定,说明程序不合法。讨号板村委会是集体征用土地,时任市长批示该地块规划和使用性质不变,况且相关手续全部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办理。所以,如意管委会主张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215.1108万元与讨号板村委会无关。3、如意管委会未经任何批准手续于2003年3月至6月先后给赛罕区西把栅乡财政所打入人民币1000万元,对此讨号板村委会不知情,其一诉讼主体错误;其二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讨号板村委会应否返还如意管委会多收征地补偿款732.7745万元及迟延返还的利息;二是讨号板村委会应否返还如意管委会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15.1108万元及利息。关于讨号板村委会应否返还如意管委会多收征地补偿款732.7745万元及迟延返还的利息问题。自1992年开始至2002年,如意管委会与讨号板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陆续征用多块土地。征用土地结束后,如意管委会与讨号板村委会未对征用土地进行结算。如意管委会认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905.414亩。讨号板村委会主张经内蒙古航空遥感测绘院据实测绘共征用其土地1074.0473亩。内蒙古新广厦国土资源勘查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如意管委会征用土地面积经测绘鉴定为899.4354亩。鉴于如意管委会所征用的土地客观上已改变了原地形、地貌,无法准确确定征用土地地界,给测绘鉴定带来一定局限性及双方对征用土地面积的争议,一审判决如意管委会应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再依登记面积向讨号板村委会主张权利,以如意管委会要求讨号板村委会返还其多付征地补偿款证据不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讨号板村委会应否返还如意管委会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15.1108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03年如意管委会准备再次征用讨号板村委会土地268.8885亩,在支付土地征地款1000万元后,即向相关部门缴纳新增建设费用215.1108万元。该块土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根据讨号板村委会《关于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配合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搬迁、改造城中村,讨号板新村用地申请报告》,批复268.8885亩土地可自行征用。因此,在双方对该块土地未达成征用土地协议及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如意管委会向相关部门缴纳新增建设费用与讨号板村委会没有必然关系,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协调解决。如意管委会请求讨号板村委会应返还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15.1108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解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当,应予纠正。适用法律不当,不影响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