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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安成与尹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刘安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尹继光,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刘安成诉被告尹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继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款项支付被告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付,故具状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1154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1月22日、2013年12月7日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尹继光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60000元和120000元。被告尹继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尹继光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1月22日、2013年12月7日���次向原告刘安成借款38万元。2013年1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安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月息3分)此据:尹继光2013年元月22日”;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安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尹继光2013、1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尹继光立即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安成自愿放弃诉请中关于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继光不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刘安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0元从2013年1月22日起、120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二、驳回原告刘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合计9234元,由被告尹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审 判 员  刘小梅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