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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兴龙与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龙,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17号原告:严兴龙,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钱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严兴龙与被告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兴龙诉称:钱磊于2015年3月28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严兴龙多次向钱磊催要借款,钱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判令钱磊偿还借款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钱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钱磊向严兴龙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兴龙现金(人民币)贰万壹千五百元整(21500.00),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人钱磊,身份证号341102198810030011,家庭住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创业路91号20幢9室。借款人:钱磊。2015年3月28日”。因钱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付款,严兴龙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钱磊欠严兴龙借款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兴龙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兴龙借款21500元。如果被告钱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