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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贺玉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玉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53号罪犯贺玉和,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乌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玉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月26日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3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5月、2012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贺玉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贺玉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6月、10月、2014年4月、10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贺玉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玉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玉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