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明、干才旺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明,干才旺,朱江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委托代理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明。被告:干才旺。被告:朱江松。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章明、干才旺、朱江松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干才旺、朱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章明因流动资金缺乏,经被告干才旺、朱江松担保,向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章明。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章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干才旺、朱江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章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3‰加收20%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的罚息;二、被告章明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三、被告干才旺、朱江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章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3‰支付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章明、干才旺、朱江松未作答辩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啊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明于2013年10月30日经被告干才旺、朱江松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原件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章明发放了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支付流水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后三被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章明、干才旺、朱江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章明、干才旺、朱江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海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章明、干才旺、朱江松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明提供了借款,被告章明理应按约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至今为止,被告章明分文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了对罚息的利率标准,变更后的罚息利率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才旺、朱江松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干才旺、朱江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才旺、朱江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3‰支付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明支付给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干才旺、朱江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才旺、朱江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明追偿。如果被告章明、干才旺、朱江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章明、干才旺、朱江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