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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赖文彬、张玉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文彬,张玉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文彬,无业。因嫌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国,无业,因嫌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文彬、张玉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衡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文彬、张玉国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王晓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玉国及其辩护人童永强、原审被告人赖文彬及其辩护人张艳辉、赵景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至7月间,被告人赖文彬在石家庄市区多次向被告人张玉国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900克。张玉国于2013年5至7月间分别向徐志强、陈佳(均已判处)贩卖冰毒。其多次将冰毒由石家庄市运输至秦皇岛市向徐志强贩卖,共计550克。2013年7月11日在衡水市亿美快捷酒店318房间,张玉国出售给陈佳冰毒约50克,陈佳被抓获时,民警扣押了其持有的该冰毒48.6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赖文彬、张玉国的供述、同案犯陈佳的供述、辨认笔录、亿美酒店旅客住宿登记、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鉴定报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为非法获利,被告人赖文彬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玉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赖文彬向张玉国贩卖冰毒1150克的犯罪事实,及赖文彬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认定赖文彬向张玉国贩卖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看,二被告人对买卖毒品的事实相互供证,据供与供一致的犯罪情节,按照证据裁判的原则,应依法认定2013年5月至7月间赖文彬多次向张玉国贩卖冰毒共计900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玉国向徐志强贩卖冰毒的事实,经查,张、徐供述能相印证的情节,即张玉国向徐志强贩卖550克冰毒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有在案其他证据相佐证。关于指控张玉国向叫“兔儿”的人贩卖冰毒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赖文彬、张玉国所提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及赖文彬的辩护人所提不排除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证实,二被告人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均无异常,河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二份《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签名“张玉国”笔迹与张玉国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签名“赖文彬”笔迹与赖文彬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所提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文彬贩卖毒品、张玉国贩卖、运输毒品均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严重,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赖文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张玉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资,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赖文彬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90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张玉国的供述与其供述存在矛盾之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排除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张玉国与“小孩”联系冰毒后,“小孩”把电话给了张玉国,其是帮他们运输了一次冰毒,且张玉国从其手中取走不足50克冰毒,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张玉国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给徐志强550克毒品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应予以排除。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上诉人赖文彬、张玉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赖文彬、张玉国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上诉人赖文彬在石家庄市多次向上诉人张玉国贩卖冰毒共计598.61克。张玉国将从赖文彬处购买的冰毒分别运输至秦皇岛、衡水地区贩卖给徐志强、陈佳。其中贩卖给徐志强550克,贩卖给陈佳48.61克。贩卖给陈佳的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玉国供述,2012年8月其在阳泉市给赵文胜开车时,认识了一卖冰毒叫“小孩”的广州男子,并有该男子的联系方式。后来听说卖冰毒赚钱,就想进些冰毒卖。2013年5月其给“小孩”打电话说想买冰毒,说好每克冰毒270元,卖出后给钱。约半月后,“小孩”打电话让其去石家庄火车站接人。其电话联系后在车站前的一条街见到一约2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的手机号是156××××1389,后来知道该广东男子叫赖文彬,见面后赖文彬说:一个朋友让找你,其就知道是“小孩”让赖文彬来的,二人接头后赖文彬交给其一包约10厘米长装有白色结晶状冰毒的塑料袋,当时没有谈价钱,其把毒品卖出去后,留了一些钱自己花,剩下的都给了赖文彬。其从秦皇岛昌黎的一个市场里买了一个电子秤用来称重冰毒。其向赖文彬购买冰毒的时间、数量分别是:2013年5月约四五百克;5月底6月初约三百克;6月中旬约三四百克;7月上旬约一百五十克。其贩卖的冰毒都是从赖文彬处购买来的。2013年5至7月间其将冰毒卖给了徐志强和陈佳。徐志强,小名“三儿”,男,20多岁,秦皇岛卢龙县石门镇高各庄村人。2013年5月徐志强给其打电话说买冰毒,其将冰毒送到秦皇岛石门镇徐志强的住处,见面后其共交给徐志强约三四百克冰毒,并谈了价钱。2013年6月初在石家庄火车站赖文彬交给其冰毒后,其给徐志强打电话联系后开车到秦皇岛石门镇,将200克冰毒卖给了徐志强。6月中旬其开车到秦皇岛石门镇,在徐志强的租住处,卖给了徐志强200克冰毒。2013年7月的一天叫“佳佳”的女孩给其打电话说买冰毒,该女子是衡水人,约20岁,手机号150××××4047,是在秦皇岛通过朋友认识的。其给赖文彬打电话告诉赖衡水有人买冰毒。几天后赖文彬打电话让其去石家庄火车站,其开车去石家庄火车站和赖文彬见面后,在车上赖文彬将150克冰毒交给其。其回住处后,将冰毒分装为100克和50克。后其给“佳佳”打电话,问她是否还要买冰毒,她说要。当天下午,其开车去衡水,在衡水市盛世华庭小区门口接到“佳佳”,后开车拉着她到衡水市亿美快捷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开了房间。当晚其将50克冰毒交给了佳佳,她说将冰毒卖出去有了钱再给其。其使用4个手机号,其中一个手机号是137××××0777。其还供了多次向叫“兔儿”的人贩卖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张玉国辨认手机通讯录照片截图,确认手机通讯录里“朋”就是赖文彬,手机号是156××××1389。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张玉国指认徐志强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赖文彬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2、被告人赖文彬供述,2012年其在深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林易飞(音)外号叫“阿飞”的男子。2013年林易飞从广州以客运方式给其发运了共约2000克冰毒,其将冰毒放在其石家庄市六中附近的住处。后来张玉国用手机(尾号后三位是777)给其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其约张玉国在石家庄火车站见面交付冰毒。张玉国共向其购买过四五次冰毒,2013年4、5月份张玉国共购买过其600克冰毒;6月份向其购买冰毒共150克。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张玉国给其打电话说,衡水有人要买冰毒,几天后二人电话联系好后,在石家庄火车站其与张玉国见面,在张玉国的汽车上其交给了张150克冰毒。张玉国不定期的给付毒资款,共给了其约几万元钱。其把买冰毒的钱存在了林易飞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林易飞用卖冰毒的钱给其开“工资”,其中的五万元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赖文彬指认张玉国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徐志强供述,张玉国是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人,平时在石家庄居住,其和张玉国是初中同学,平时有联系。2013年春节时其和张玉国在一块喝酒,张玉国说能搞到冰毒。春节以后张玉国去了石家庄,二人相互有对方的电话号码。后来其和刘强商量好卖冰毒,其就联系向张玉国买冰毒。2013年5至7月间,张玉国先后给其送过五次冰毒。第一次是5月份,张玉国自己开车到石门镇交给其冰毒100克;第二次是5月份的一天早上,张玉国自己开车到秦皇岛交给其两袋冰毒共150克;第三次是6月份的一天早上,张玉国在其租住处交给了其100克冰毒;第四次是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玉国到石门镇金满宾馆,见面后的张玉国在宾馆里交给其100克冰毒;第五次是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玉国来到石门镇,在其租住处的张玉国交给其100克冰毒。张玉国卖给其冰毒的价格是每克330元,其和张玉国说等货出手后再给钱,张玉国同意了。后来其陆续给付张玉国6万多元毒资。4、陈佳供述,其在秦皇岛时通过微信认识了叫“马六”的人,手机号137××××0777,2013年4月该男子告诉其有冰毒并说要的多就便宜。在秦皇岛时其见过该男子还一起吃过饭。2013年7月1日其回到衡水后想买冰毒,约7月8日其给“马六”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并说先要五十克,那男子说三百五十元一克,其让对方来送货。7月11日中午“马六”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衡水,后来“马六”打电话告诉其下了高速公路。其在盛世华庭小区门口路边等“马六”,没过多长时间“马六”就到了,其上了“马六”开的车。“马六”说去开个房,然后二人到了亿美快捷酒店,其说没有身份证,“马六”开房318房间,第二天其退的房。当晚“马六”把一袋冰毒扔在客房桌子上,说是50克,其拿出一万块钱,说剩下的7500元先欠着,“马六”同意了。后来“马六”拿了钱就离开了。其还没来得及吸冰毒,就被警察扣押了,其身上的透明塑料袋是装冰毒用的。其用的手机号是150××××4047。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陈佳指认张玉国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马六”。5、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材料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2日民警扣押陈佳持有的袋装白色晶体状物冰毒一袋。6、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3)513号理化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31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民警从陈佳处查获的毒品重量48.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7、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6日民警扣押张玉国持有的手机3部,扣押赖文彬持有的手机2部。8、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旅客详细信息表证实,2013年7月11日张玉国登记入住衡水市亿美快捷酒店的情况。9、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侦大队、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证明材料、发破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办理陈佳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张玉国有贩卖毒品的嫌疑。7月15日对张玉国上网追逃,8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石家庄市东郡小区4-3-605室内,将犯罪嫌疑人张玉国、赖文彬抓获。10、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通话详单及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1日至8月17日张玉国手机号137××××0777的通信信息。2013年4月1日至7月29日该手机号与赖文彬手机号156××××1389多次通话的情况。11、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材料、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玉国非法所得人民币16300元,扣押赖文彬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12、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书、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刑警中队抓获犯罪嫌疑人张玉国、赖文彬后,将查扣物品随案移交。公诉人出示物证电子秤、白色塑料袋、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挎包等物品,经被告人张玉国辨认无异议。出示物证银行卡二张、手机二部,经被告人赖文彬辨认无异议。13、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二份《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河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赖文彬、张玉国入看守所身体检查的情况;经鉴定《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签名“张玉国”笔迹与张玉国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签名“赖文彬”笔迹与赖文彬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1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徐志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赖文彬、张玉国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还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同案犯刘强供述:给徐志强送货(冰毒)的人其见过。其知道张玉国给徐志强送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张玉国具体送过来多少冰毒其不清楚。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的二十天左右,徐志强和其说张玉国把冰毒送来了,当天晚上张玉国把其从秦皇岛送到石门后,张玉国开车回石家庄了。其听徐志强说冰毒是330元每克。证人张某心证言:其与徐志强贩卖的毒品是张玉国卖给徐志强的,购买冰毒的事是徐志强与张玉国联系。其知道张玉国给徐志强卖过四次毒品。在其认识徐志强之前,徐志强就和刘强贩卖冰毒了,他俩的冰毒也是张玉国送的。张玉国的冰毒是330元每克。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其和徐志强打车接的张玉国,在其和徐志强租的楼房里张玉国给了徐志强两大袋冰毒。第二次是5月底的一天早上,张玉国到其与徐志强租的楼房里,后又去昌黎黄金海岸玩了一天,当天下午张玉国回到金满宾馆,其和徐志强回出租楼后,徐志强说张玉国把冰毒送来了。第三次是6月份的一天晚上,徐志强带其去金满宾馆见张玉国,后与张玉国呆了半个小时,其和徐志强回到出租房后,徐志强把张玉国送来的冰毒给其看了看,是一大袋。第四次是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徐志强在于显亮的游戏厅呆着,后徐志强说张玉国来了,徐志强一人先回到出租房。当晚张玉国在其出租楼里住了一晚。徐志强说张玉国送来100克冰毒。其与徐志强卖的冰毒都在张玉国那赊的,是等货卖了以后再给他钱,卖冰毒的钱给了张玉国有六、七万,还欠张玉国17万元。张玉国长期在石家庄居住。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赖文彬、张玉国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不属实,应予以排除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讯问的说明、二上诉人的《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显示体表无外伤、河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上的签名为二上诉人所签。且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行为曾多次供认,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时二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赖文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赖文彬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文彬多次供述张玉国与其联系购买毒品,与张玉国供述其给赖文彬打电话联系后在石家庄市从赖文彬处拿的毒品相印证。二审庭审中赖文彬亦供认张玉国卖给陈佳的毒品系其给的张玉国。故所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赖文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一审认定赖文彬贩卖给张玉国90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张玉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一审认定张玉国贩卖给徐志强冰毒550克证据不足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玉国贩卖毒品的证据有张玉国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徐志强、陈佳的供述、证人张某心的证言。张玉国供述其卖给徐志强550克冰毒的时间、地点与同案犯徐志强的供述相一致,证人张某心证实的张玉国与徐志强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与徐志强、张玉国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张玉国供认其手中的冰毒都是从赖文彬处购买的,上诉人赖文彬与张玉国对二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均供认在案,张玉国还将从赖文彬处购买的另外48.61克毒品贩卖给陈佳,故赖文彬向张玉国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98.61克。原判认定赖文彬贩卖给张玉国的其他301.39克冰毒,张玉国与赖文彬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文彬、张玉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张玉国多次将购买的毒品从石家庄运输至秦皇岛、衡水等地贩卖,赖文彬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玉国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严重,对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玉国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赖文彬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赖文彬贩卖冰毒598.61克,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国的上诉;二、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赖文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玉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资,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琪代理审判员  赵成燕代理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