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国琪与韦子军、高邮市茂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202-1号申请执行人王国琪,被执行人韦子军。被执行人高邮市茂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林子中振兴路水岸名苑1-12号。法定代表人人李茂祥。申请执行人王国琪与被执行人韦子军、高邮市茂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韦子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国琪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245734.48元,被执行人高邮市茂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4560元,由申请人王国琪承担200元,被执行人韦子军与被执行人高邮市茂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94.48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50000元。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本案执结,否则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案外人李茂祥自愿为上述条款被执行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执行费36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5年11月20日前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