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新建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建,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诉讼代理人赵旭,信阳市法律事务所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存刚,该单位理事长。诉讼代理人余意,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余意、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新建诉称的用于在被告处抵押贷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平桥镇政府的证明”,除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调查专用章”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等材料外,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而该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三份注明“楼房抵押”、一份注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未写明证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下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诉称的抵押在被告处的相关材料,被告明确回复“1、1999年5月24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原件,现将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给贵院。2、我社在办理赵新建贷款过程中,无抵押物清单,无抵押登记本,无抵押权证书【信国用(1998)第XXX、XXX号】,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无平桥镇政府1999年5月20日、6月28日证明。即通知书第2—5项材料我社均没有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新建未能提供诉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平桥镇镇政府证明一并交于被告用以抵押贷款的有效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也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规定,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新建对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新建承担。宣判后,赵新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赵新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原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证据的使用的误解,而作出错误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抵押贷款,且没有进行登记,如上诉人没给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及平桥镇政府的证明的原件,被上诉人不可能贷款。被上诉人不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贵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新建未能提供其将土地使用证及平桥镇政府的证明的原件交于被上诉人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抵押贷款的相关证据(如收条、清单等)。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亦未调取到土地证及证明的原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新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