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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李建中、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李建中,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少海,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姚北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艳华,女,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钱丽霞,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申请执行人:李建中,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中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1)宁民非诉执字第36号继续拍卖决定书。异议人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认为该决定错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称,宁江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中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1)宁民非诉执字第36号继续拍卖决定书,以暂缓拍卖的情形消失,申请人要求继续拍卖为由,决定对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继续拍卖。因三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股东、李艳华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请执行人李建中曾于2015年7月9日签有书面协议并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股权的50%转让并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李建中,由李建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资产被征占时优先受偿,征占前李建中可无偿使用。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撤销该公证书,申请执行人李建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宁江区法院决定继续拍卖公司资产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异议人向本院出示了经吉林省前郭县公证处公证的甲方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华、股东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与乙方李建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证明一份;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一份;三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李建中申请恢复执行的书面意见一份,以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李建中称,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新兴管业公司及其股东)违约、不按约定充分履行义务,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申请执行人李建中)按照原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拍卖、变卖公司财产用以清偿所欠乙方的债务。另签订此协议书的前提是乙方用甲方的的厂房及土地抵押贷款,现甲方通过制造虚假诉讼,致使乙方不能取得贷款,应属违约。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经查,申请执行人李建中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因民间借贷,经吉林省前郭县公证处作出(2010)吉前证字第1063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建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期间被执行人对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决定暂缓拍卖程序。后由于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被执行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被本院书面驳回。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1)宁民非诉执字第36号继续拍卖决定书,以暂缓拍卖的情形消失为由,决定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进行拍卖。又查,在本院对被执行财产暂缓拍卖期间,2015年7月9日在申请执行人李建中(乙方)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甲方)间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50万元,在甲方资产被征用或占用时给予的补偿款中一次性付给乙方。二、为了确保乙方实现债权,甲方同意将公司50%的股权转让并过户到乙方名下,同意乙方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重大事宜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定。三、(1)甲方公司资产被征收、征用补偿款中首先给付欠乙方的150万元,再支付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外债包括乙方的150万元,共计369万元)。(2)甲方清偿369万元欠款后仍有剩余,剩余款项的1/3归乙方所有,2/3归甲方所有。(3)甲方承诺再无其他债务,如有其它债权人主张权利,由甲方从清偿369万元借款后剩余的2/3补偿款中支付,与乙方无关。(4)在条件允许的时候,甲乙双方同意用甲方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贷款。甲方股东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无条件积极配合办理贷款业务。乙方贷款发生的费用及还贷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如甲方违约或不按约定充分履行义务不积极作为,甲方无条件的同意乙方依据前郭县公证处(2010)吉前证字第1063号公证书依法拍卖、变卖公司财产清偿所欠乙方的债务。如乙方违约则无条件的配合甲方,直至公司资产被占用给予补偿款后清偿所欠乙方的款项为止,自愿放弃公司50%的股份,并不得申请执行前郭县公证处(2010)吉前证字第1063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8月18日,在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股东李建中、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及朱志国、刘海斌间再次达成协议,取消2015年7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修改为李建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对公司一切事务和利益负全责,公司需要贷款必须经股东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等。再查,在申请执行人李建中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间达成书面协议并经吉林省前郭县公证处公证后,双方于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3700平方米(租赁)、钢结构厂房1800平方米(无照)、500平方米办公用房(有照)、塑料挤塑机2台及管材生产线1套(已残缺不全)。现新兴管业公司公章及房屋产权证3枚于申请执行人李建中处保管,另一枚180平方米办公用房产权证在异议人处保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建中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少海、李艳华、钱丽霞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9日达成的经吉林省前郭县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达成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于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于协议约定的公司资产被征收、征用的条件未成就,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李建中虽称被执行人违约在先及履行协议的前提是允许申请执行人用被执行人的资产抵押贷款,但异议人予以否认,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实被执行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不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到,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才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宁民非诉执字第36号继续拍卖决定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大华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