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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蒙水平与蒙爱芬、苏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水平,蒙爱芬,苏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蒙水平。被告蒙爱芬。被告苏为梅。原告蒙水平与被告蒙爱芬、苏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水平、被告蒙爱芬、苏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水平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蒙爱芬以承租场地经营木材加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蒙爱芬,被告蒙爱芬收到款项后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蒙爱芬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苏为梅辩称,对于本案借款50000元不清楚,其没有听说过借款,原告自身也不具备借钱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蒙爱芬是姐妹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蒙爱芬因承租场地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蒙爱芬,被告蒙爱芬收到款项后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蒙爱芬与被告苏为梅于1993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蒙爱芬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蒙爱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爱芬因承租场地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蒙爱芬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且被告蒙爱芬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蒙爱芬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爱芬、苏为梅共同归还原告蒙水平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蒙爱芬、苏为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拥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