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敬亚与杜祥海、彭青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亚,杜祥海,彭青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李敬亚,个体户。被告杜祥海,农民。被告彭青宝(曾用名彭清保),农民。原告李敬亚诉被告杜祥海、彭青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青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杜祥海下落不明,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亚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杜祥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彭青宝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杜祥海、彭青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杜祥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彭青宝在上述债务在本金、利息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敬亚借款给被告杜祥海使用,被告彭青宝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李敬亚要求被告杜祥海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祥海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青宝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敬亚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彭青宝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祥海、彭青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敬亚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彭青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彭青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祥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祥海、彭青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