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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玉喜与金会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喜,金会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高玉喜。委托代理人:吴坚钢。被告:金会晓。原告高玉喜为与被告金会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喜的委托代理人吴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会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喜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金会晓在温州平阳县麻步镇有污水处理工程,因工地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高玉喜购买水螺杆、山型卡、螺帽等施工材料,由原告方送货至被告工地,共计货款45907元。被告至今对原告上述货款45907元拖延拒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会晓未作答辩。原告高玉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金会晓出具的收获凭证4份。被告金会晓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玉喜与被告金会晓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金会晓尚欠原告高玉喜货款22117元属实,被告金会晓应当依法偿付。故原告的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会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玉喜货款22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金会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