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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蓬安县正源镇某村陈某乙家,趁无人之际,以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的小卖部,盗走几包香烟。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家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人民陪审员  姜孝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