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建荣与林清平、刘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荣,林清平,刘爱红,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洪竹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叶建荣,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清平,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红,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竹川。被告洪竹川,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建荣与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刘爱红的申请,追加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洪竹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叶建荣、被告刘爱红和被告洪竹川并作为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荣诉称,被告林清平、刘爱红(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甲方)、丙方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和洪竹川签订《资金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合同中的乙丙方在此份合同中具有双重人格身份,签字代表自然人身份,盖章代表企业法人身份,以双重身份对此份合同负责。乙方应确保严格履行合同中的每一款义务,若有违背则承担本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要求展期1年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期限届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林清平返还借款,但被告屡次推脱。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林清平与刘爱红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清平、刘爱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11300元;三、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清平未作答辩。被告刘爱红辩称,其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其与原告在庭外达成协议,由于当时被告林清平已经找不到,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4月8日补偿了原告35000元,算是帮被告林清平归还给原告。原告已同意放弃对其担保责任的诉求。被告洪竹川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以林清平、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乙方,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洪竹川为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资金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13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乙方应在2013年8月11日前支付甲方全部利息。合同作为欠款凭证,不再另写欠条。丙方对乙方在此份合同中的义务独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乙、丙方在此份合同中具有双重人格身份,签字代表自然人身份,盖章代表企业法人身份,以双重身份对此份合同负责。乙、丙双方均确保确实严格履行此份合同中的每一款义务,若有违背,则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之违约责任,且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还款。合同的乙方栏由被告林清平签署姓名,并加盖了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的丙方栏由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竹川签署姓名,并加盖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案涉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刘爱红与被告林清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4日离婚。二、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案涉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三、原告叶建荣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向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洪竹川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并表明厦门信德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洪竹川已支付的35000元在其提出的利息请求中抵扣。此外,叶建荣表明本案借款林清平用于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叶建荣表示放弃对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四、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爱红名下的房产。五、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调整为5.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金借贷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清平向原告叶建荣借款113000元的事实,有《资金借贷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资金借贷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清平系以自然人和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担合同责任,林清平和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各自均应对合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放弃对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权利,向被告林清平主张债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清平虽将借款用于厦门源泉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是其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对案涉借款被告负有按时返还义务。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清平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返还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林清平与被告刘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爱红不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林清平与原告叶建荣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夫妻关系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刘爱红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红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自认案涉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1日,故未付部分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015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为15778元。原告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可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高可获得的利息为21601元(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故原告诉请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11300元,可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10301元(21601元-1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照准。担保人已支付的35000元在应付利息中抵扣,抵扣后剩余部分13399元(35000元-21601元)用于抵扣本金,应付本金应为99601元(113000元-13399)元。被告林清平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平、刘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荣借款本金99601元并支付利息10301元;二、被告林清平、刘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荣违约金11300元;三、驳回原告叶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林清平、刘爱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林清平、刘爱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人民陪审员  庄佼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