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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杰与被上诉人程娇、刘彦娣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杰,程姣,刘彦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杰,男,生于1965年3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吴谭,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姣,女,生于1967年6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娣,女,生于1986年12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程娇女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杰与被上诉人程娇、刘彦娣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寇杰于2014年12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寇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吴谭,被上诉人程娇、刘彦娣及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程姣与原告之妻程传梨系姐妹关系,与被告刘彦娣系母女关系。原告夫妇在海南务工,原告之妻程传梨与其姐被告程姣常有经济上的往来,且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基本上经其姨鲁冬云之手。2014年1月,程传梨因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故后,鲁冬云将程传梨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卡转交程姣,被告程姣、刘彦娣一起将卡内13万元取走。后原告在所持存折上发现款被取走,遂于2014年5月5日,向邓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其钱款被盗,邓州市公安局经查询核实,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程姣、刘彦娣返还其13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二被告称原告方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之妻程传梨通过其姨转交的银行卡存款是偿还所欠债务,被告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此陈述有其姨鲁冬云在邓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程传梨与被告程姣、刘彦娣系亲属关系。程传梨生前多次借被告钱款的事实存在,程传梨病逝后,其姨鲁冬云将银行卡转交二被告,由鲁冬云在邓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当庭陈述证实是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说明原告之妻程传梨在生前已将该财产作了处分。故被告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求该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寇杰要求被告程姣、刘彦娣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寇杰负担。上诉人寇杰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该13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妻程传梨未留遗嘱对该款进行处分。原审认定程传梨生前已将该13万元存款作了处分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程传梨与被上诉人程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程娇、刘彦娣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寇杰夫妇在海南务工期间,程传梨与其姐程娇之间常有经济上的往来,且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多由其姨鲁冬云经手或知晓。2014年1月,在程传梨病故后,鲁冬云将程传梨生前所留建设银行存款卡转交程娇,用于偿还往日借款。后被上诉人一起将存款卡内13万元一起取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取款13万元偿还借款的数额也与程娇一审中举证的汇款收据、存折本、出庭证人及所出具的收条合计13万元的数额相符。原审认为程传梨在生前已对13万元做出了处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原审认定双方间曾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判决处理是适当的。原判应予维持。寇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