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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红与永康市鼎鑫工贸有限公司、高恒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张红,高恒丰,高怀林,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场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25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293660-3。法定代表人:黄高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邓中新,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恒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怀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0892-5。上诉人永康市鼎鑫工贸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鼎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永康市鼎鑫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康市鼎鑫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张红负担3496元,由高恒丰负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4元,减半收取为738.7元,由永康市鼎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