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爵斯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爵斯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佛山市爵斯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妙娴。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练辉。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国柱。原告佛山市爵斯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叶超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JDE40**玻璃直线双边磨边机,价格为216500元(含运费不含税),就采购事宜双方签订了《爵斯玻璃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安装,JDE4022玻璃直线双边磨边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对后期货款86600元一直未支付予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600元,滞纳金25980元及利息(以货款8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而且机械在质量保证期间多次发生故障,被告多次向原告报修,原告一直无法彻底、有效修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机械的检验期限为机械安装使用后的一个月,而按照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查方法和难易程度、被告所处的具体环境可判断出,一个月的检验期限是明显过短的,如此复杂的一个机械难以在短短的一个月内完成检验,而且该机械是需要实际投入生产,并通过多次反复试用,才能确定有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为一个月有违法律的规定,应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机械的定金汇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收到定金后50天内交付机械,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而在2013年9月25日(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检验期间内),该机械已经开始出现故障,在随后的时间里,故障出现的频率增多,故障也越严重,经被告报修,原告多次派员上门维修依然无法得到彻底修复,为了能尽快修复机械开始生产,被告也多次聘请第三方对该机械进行修理,并已向第三方支付因此产生的修理费用,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此外,因为机械故障多发,生产无法得到保证,被告无法按时生产商品交付客户而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被告因此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这给被告直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对因为其违约行为而导致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余款86600元已作为该机械的质量保障金予以抵销,被告不应向原告再支付任何货款。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爵斯玻璃机械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JDE40**玻璃直线双边磨边机,价格为216500元,货款分四期结清,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定金64950元,机器到附近物流仓后,被告付64950元,付款后即卸货。余款86600元在出机后8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出机后第四个月付款43300元,第八个月付余额43300元,在被告支付前两期货款合计129900元后给原告后,原告将机械交付到被告工厂。但该机械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每次出现故障被告通过传真或者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反映,有时候由原告派员上门维修,有时候由被告自行维修或者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有效的解决,直接影响了该机械的使用效果,致使被告无法按时生产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货款分四期支付,前两期合计129900元是定金和首付款,后两期合计86600元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质量保证金,该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而且经过多次维修也无法根本解决问题而影响机械的使用效果,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余下货款应作为被告自行维修机械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违约的违约金予以抵销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订立了玻璃直线双边磨边机的销售合同,价格为2165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定金64950元,原告的机器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付款64950元,余款在机器设备运转后8个月内付清,余款未付清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未付款项的千分之六。被告验收合格后,拒绝付余款,并且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即安装使用后一个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只记载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违约责任无约定,并且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过高。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爵斯JDE4022双边机维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机械故障频发,质量不达标。2、被告发给原告的报修函复印件12份、被告盖章回传的函件3份、回复函复印件4份、售后服务联络卡复印件4份,证明机械多次出现故障,被告多次向原告报修。3、结算业务委托书、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定金及第一期货款1299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才向被告交付标的机器。4、双磨机问题分析、发货单、维修费用明细表、委托支付证明、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聘请第三方对机械进行修理,并向第三方支付修理费用。5、退货单复印件6份,证明因JDE4022双边机多次出现故障致使被告无法按时生产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案涉的机器设备交付时就有质量问题。证据2中:2014年5月4日函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即使该函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案涉的设备经被告使用超过半年,被其人为损害,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对2014年11月5日由原告的回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恰恰证实了案涉的机器设备由被告使用了一年多被人为损害,原告同意无偿维修。对2014年1月9日、2月18日、5月8日的三份服务联络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案涉机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细微故障,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维修完毕,并且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效果予以满意。对证据2中的其他函件均不以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的机器设备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机器设备是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且证据2中有部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有部分是没有原件的,有些是传真件也无法显示是从哪个号码传真出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定金及第一期货款129900元。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由案外人加盖业务章,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出具的函件,提到是原告在安装涉案设备时存在问题,纯粹是第三方的猜测,并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第三方也不可能知道原告安装机器设备的实际情况,如果是安装设备错误,那该机器设备根本不能运行,被告与第三人的支付凭证也没有原件证明,即使支付款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同时该退货单也不能反映是被告使用案涉机器所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以此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11月5日回复函、2014年1月9日、2月18日、5月8日服务联络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2014年1月8日的函件与2014年1月9日服务联络卡相印证,2014年2月17日的函件与2014年2月18日服务联络卡相印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回复函是对被告提出双边机损坏处理的回复,而证据2中双方传真件均是围绕该设备问题进行沟通,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定金及第一期货款共129900元,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爵斯玻璃机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DE4022玻璃直线双边磨边机1台,价款为216500元(含运费不含税);交货为收到定金后30天;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验收;自被告收货日起1年期间机械发生故障是由机械之质量造成,则由原告负责免费修复(易损坏部分不包括在内),若产生故障之原因是由被告工人操作不当或没有正常保养的情况下造成,原告不负责;交货方式为汽运至被告工厂;被告首付定金64950元,机器到附近物流仓后,被告付64950元,付款后卸货,余款86600元在出机后第四个月付款43300元,第八个月付余额43300元,若逾期付款,则表示被告自动放弃此机械的售后服务,以及被告须交付滞纳金,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六计算;按原告技术参数验收,安装使用后一个月提出异议。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6495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交付案涉机器,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4950元。案涉机器安装使用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2月17日、5月4日、7月17日因案涉机器出现故障向原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1月9日、2月18日、5月8日、7月22日派员维修。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机器无法使用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与2014年11月1日回复经现场勘察认为该机器损坏程度不能在被告公司处理,须拖回原告公司进行检验后维修(无偿维修),维修期限从机器到原告之日起15天。双方因对维修时间及往返运费产生争议,原告最终的处理意见为:机器拉回原告公司进行无偿维修(初步估算维修所有费用需3-4万元),往返运费由被告负责,维修时间在15天内,如有损坏须定制零件,延期7-10个工作日,维修好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合格后发货,按维修后安装日期计,重新保修三个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并认为维修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退回已付的130000元中的100000元作为设备退回款,其中30000元作为租用原告设备一年的费用,原机返还原告。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将机器交由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星瑞科玻璃机械厂维修,支出46683元,其中运输费4000元、维修费4268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16500元,被告已支付129900元,尚欠货款为86600元。被告认为案涉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多次发生故障,并且无法有效修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为安装使用后1个月,保修期为1年,案涉设备于2013年9月2日安装使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期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在案涉设备保修期内,被告因设备故障向原告报修,原告已派员维修完毕。因此,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机器故障不能使用再次向原告报修,原告派员勘察后认为要返厂维修,并同意为被告无偿维修,案涉设备在保修期届满后即出现不能使用需返厂维修的情况,说明故障问题比较严重,如果因保修期届满免除原告的维修义务,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综合案涉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提出的设备故障问题,也属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且在原告给被告的复函中,原告也同意无偿为被告维修,并估算维修费为3-4万元,因双方对返厂的运费没有约定,双方因往返运费的承担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导致被告交由案外人维修,并非属于原告不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况,并且,原告同意无偿维修并重新保修三个月,只是要求被告承担往返运费,被告因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而交由案外人维修,与交由原告维修相比,被告不但要支付运费,还要额外支付维修费,扩大了损失,因此,被告对其支出的维修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原告无偿为被告维修也需要支出一定的成本以及设备故障给造成被告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支出的费用中,70%的维修费即29878元由原告承担并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减,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认为余款86600元是作为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原告应收到定金后50天交货,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定金,即应在2013年6月14日交货,但原告实际交货为2013年9月2日,原告违约在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980元及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金泰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爵斯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22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爵斯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3.19元,由被告负担60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柳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