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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岳秀梅与被执行人毛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秀梅,毛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岳秀梅,女,1970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执行人毛清泉,男,197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本院依据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朝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岳秀梅与被执行人毛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岳秀梅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的标的向其支付欠款6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朝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凤彬审 判 员  崔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