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7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四川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原光头食品有限公司、原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幸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原光头食品有限公司,原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535号原告四川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原光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泽斌。委托代理人原跃军,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司出资人。被告原跃军,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四川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幸福公司)与被告四川原光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光头公司)、原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良成,被告原跃军并作为原光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光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原光头公司供应面粉。截止2015年7月15日,原光头公司欠原告货款274571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在该欠条中,被告原跃军自愿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71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原光头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属实。目前公司困难,在利息不计算的前提下可分期给付。被告原跃军辩称,同意原光头公司意见,原跃军确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幸福公司根据与被告原光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供货合同附加协议》,长期向被告原光头公司提供“神象”牌特质一等面粉。2015年7月15日,被告原跃军代表原光头公司与原告对双方截止2015年7月5日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结论为被告原光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571元。结算当日,被告原光头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上,被告原跃军也在该欠条上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同时书面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供货合同》、《供货合同附加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合同附加协议》,均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形式完整,内容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明确了被告原光头公司的欠款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原跃军也自愿为被告原光头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原光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幸福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4571元及利息(以本金274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原跃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四川原光头食品有限公司、原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