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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丽君、蔡必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丽君,蔡必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被告:李丽君。被告:蔡必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君、蔡必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被告蔡必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丽君经被告蔡必旭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借)字第(070114547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97‰,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构成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必旭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丽君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丽君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蔡必旭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丽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71611.75元、逾期利息11670.7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9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蔡必旭对被告李丽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李丽君经被告蔡必旭担保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必旭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的事实。二、贷款还款流水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李丽君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李丽君、蔡必旭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被告李丽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且被告蔡必旭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丽君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蔡必旭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蔡必旭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71611.75元、逾期利息11670.7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蔡必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310元,由被告李丽君负担,被告蔡必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