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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应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应祥,绰号“胡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租住在江西省新建县。2010年12月8日因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羁押四个月二十天。现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祥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邹某(已判刑)等人想将位于修水县黄港镇南坪村“罗某”山场上的5棵石某树贩卖牟利,后通过卢某、张某(已判刑)居间介绍,联系了想购买石某树的被告人吴应祥和刘某(已判刑)。被告人吴应祥和刘某同意以16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5棵石某树,并来到修水察看该5棵树,预付定金10000元,双方商定在高速公路进行交易。2012年11月初,邹某等人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采挖该5棵石某树(折合活立木蓄积40.138立方米)。当月13日,邹某等人将其中3棵石某树(折合活立木蓄积22.608立方米)装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应祥等人接收石某树。当晚,被告人吴应祥和刘某交给卢某、张某90000元现金,委托二人来到大广高速公路带溪出口处,与邹某等人交易该3棵石某树,被守候在此的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5棵石某树的树龄分别为142±8年、144±8年、164±8年、168±8年、218±8年属国家依法重点保护植物。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吴应祥在新建县石岗老街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应祥因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以(2010)新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已先行羁押四个月二十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应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邹某、卢某、张某、刘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祥违反森林法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应祥伙同他人准备收购石某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吴应祥在此次犯罪中系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应祥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原已缴10000元,尚差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已折抵原羁押刑期四个月二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