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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匡林奎与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林奎,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950号原告匡林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将军支路会江巷33号3单元3-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289-2。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菁,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梅,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匡林奎与被告重庆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泰物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林奎,被告多泰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林奎诉称,原告是合川区**路****14幢2*-*号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9500元。原告平常在合川区**路****14幢2*-*号居住生活,车辆停放在该小区内,并且每月给付摩托车的停车管理费20元,被告承诺车辆被盗后赔偿。2015年9月,原告的车停放在小区内被盗,由于被告的管理设施不完善,致使车辆没有追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9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多泰物管公司辩称,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路3**号(****)14幢2*-*号的房屋所有人系秦秀群,被告多泰物管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秦秀群与被告签订了《业主临时规约》,约定了业主按车位向物业管理公司交停车管理服务费,双方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3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摩托车管理服务费100元。原告称摩托车于2015年9月被盗,且渝C3H3**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匡林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9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匡林奎以匡林玉户名购买了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款8056元,2012年11月18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匡林玉,车牌号渝C3H3**。秦秀群系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路3**号(****小区)14幢2*-*号房屋所有人,被告多泰物管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合川·****业主临时规约》,第四十二条关于停车场的约定三、自行车按每部20元∕月,摩托车按每部50元∕月办理车卡工本费及进出检查的人工费。此费用不包含车辆的看护费,如需特殊保证请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小区停放摩托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交现金1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交款单位匡林奎(14-2*-*)现金100元,收款事由:摩托车管理服务费100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称其停放在该小区的摩托车于2015年9月被盗,与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2份、机动车所有权证及行驶证、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与秦秀群签订的《合川·****业主临时规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约定车辆保护服务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本案诉争的渝C3H3**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匡林玉,价款8056元。原告提出该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被盗,被告管理设施不完善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摩托车被盗时间,已超过原告向被告交纳摩托车管理服务费的期限,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取得渝C3H3**摩托车所有权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林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匡林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