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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军、孟艳翠诉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军,孟艳翠,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庭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主审人:打印份数: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韩学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居民。原告孟艳翠,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学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居民。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韩勇,系镇长。委托代理人温志江,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杨士岗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曹福国,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杨士岗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男,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韩学军、孟艳翠诉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军及原告孟艳翠委托代理人,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温志江、曹福国、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九项违约责任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未在12个月内安置乙方的,从超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乙方经营性补助费,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双倍赔偿乙方损失。现被告回迁楼还未竣工,但按协议书已超过回迁日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士岗镇政府协商经营性补助的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按协议约定经营性补助费183600元及双倍利息36720.40元,合计22032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辩称,拆迁是受华屹公司委托,原告要求的经营性补助费应由华屹公司给付,我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整个拆迁、安置是华屹公司委托镇政府进行,责任应有华屹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学军、孟艳翠与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6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因小城镇项目建设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在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属于乙方的房屋实施拆迁;第四条5项约定,经营性补助金额:¥91800元(以被拆迁人实际搬家时间开始计算,补助期限原则上为一年(12个月),签订合同时按一年标准支付(如拆迁人实际回迁安置时间与拆动迁实施方案产生变动,以搬迁时间与回迁安置时间间隔为计算期限,该项补助多退少补);第九条1项约定,甲方未在12个月内安置乙方的,从超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乙方经营性补助费,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双倍赔偿乙方损失。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搬空腾出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原告韩学军、孟艳翠与与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支付了相关费用给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经营性补助费及以上各项费用。现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的回迁楼未竣工,原告未回迁。另查,2012年3月22日,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作为受托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受委托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以上八户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受委托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委托方承担。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未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向原告告知其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受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原告韩学军、孟艳翠与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置换确认书,对置换的房屋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日期为打印,打印的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按协议约定经营性补助费1836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偿明细,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置换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系接受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韩学军、孟艳翠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受托人即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未向原告告知委托人,而原告又只向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给付原告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2年的经营性补助费183600元及双倍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承担给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2年的经营性补助费及利息,因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上述给付责任是由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产生,且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履行给付义务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韩学军、孟艳翠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2年的经营性补助费18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年经营性补助费91800元计,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以年经营性补助费91800元计,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学军、孟艳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辽中县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赵 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