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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与张书卷、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张书卷,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原告:东莞市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仁:路项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书卷,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卫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成公司)诉被告张书卷、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沛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科、被告新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锦成公司诉称:2015年5月9日14时00分,被告张书卷驾驶豫Q921**号大型客车途经G9411莞佛高速西行K15路段(大岭山镇)时,右侧车头与案外人邝某某驾驶的粤S903**号中型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随后豫Q921**号大型客车再与由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粤B818**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粤S903**号中型货车与由案外人黎某某驾驶的粤J479**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李某某驾驶的粤SB95**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粤SB95**轻型货车向右侧翻,粤S903**号中型货车再与粤J479**号大型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邝某某、李某某及李某甲(4323XXXXXX)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书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某某、章某某、黎洪武、李某某、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1218.3元【车辆损失费3375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2504元、拖车费吊车费3520元、物品损失评估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705.4元、垫付给李某某的费用31935.4元(医疗费6637.7元、误工费4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29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7元)、垫付给李某乙的费用36603.5元(医疗费11717.8元、误工费4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12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7元)】;2.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答辩人购买的保险情况作出合理合法裁判,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剔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没有附相应的评估照片;2.吊车费拖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新中州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因此李某某以及李某乙的各项人身损失,不应由原告来主张,应由该两受害人另行起诉。被告张书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14时00分,被告张书卷驾驶豫Q921**号大型客车途经G9411莞佛高速西行K15路段(大岭山镇)时,右侧车头与案外人邝某某驾驶的粤S903**号中型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随后豫Q921**号大型客车再与由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粤B818**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粤S903**号中型货车与由案外人黎某某驾驶的粤J479**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李某某驾驶的粤SB95**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粤SB95**轻型货车向右侧翻,粤S903**号中型货车再与粤J479**号大型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邝某某、李某某及李某甲(4323XXXXXX)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书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某某、章某某、黎洪武、李某某、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粤SB95**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长锦成公司,豫Q921**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中州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保了豫Q921**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后,粤SB95**号轻型货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3750元,并已实际修复,维修费为33750元,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配件费发票。原告提交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五金评估费发票,显示原告车载货物五金损坏、丢失经定损金额为2504元,原告主张车上物品损失费2504元以及由此花费的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主张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1020元。原告请求车辆停运费12705.4元,其庭审中称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损坏需要维修导致停运,主张按照2014年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计算,提交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道路货物运输,提交粤SB95**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时间从事故之日(2015年5月9日)计算至提车之日(2015年8月3日),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27日送修,提交东莞市华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提车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另查明,粤SB95**号轻型货车事故时的驾驶员李某某以及车上乘客李某乙因事故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住院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637.7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李某丙,身份证号:441424XXXXXX)、全休12天、不适随诊。原告提交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账户为李某某的银行储蓄对账单、收据,主张按照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3419.9元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提交其与护理人员李某丙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据,主张按照李某丙的月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护理费。李某乙住院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717.8元,医嘱:全休2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身份证号为432325XXXXXX。原告提交其与李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据,主张按照李某乙的月平均工资3097元计算李某乙的误工费;提交其与护理人员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据,主张按照尹某某的月平均工资3126.7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李某某出具的书面声明书,称其是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支付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1935.4元,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由原告进行追偿;提交李某乙出具的书面声明书,称:其是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支付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6603.5元,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由原告进行追偿。又查明,被告新中州公司庭审中确认被告张书卷是其雇请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其职务。原告长锦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粤S903**号中型货车、粤B8818**号小型轿车、粤J479**号大型客车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五金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配件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合同、银行储蓄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工资表、声明书、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东莞市华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中州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长锦成公司放弃对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粤S903**号中型货车、粤B8818**号小型轿车、粤J479**号大型客车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长锦成公司垫付给李某某、李某乙的费用能否向被告追偿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李某某以及李某乙的人身损失不应由原告来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能转让的,应由该两人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了向第三人即被告的追偿权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车辆以及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某某、乘客李某乙相对于豫Q921**号大型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书卷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书卷系被告新中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书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中州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粤SB95**号轻型货车的修理费:3375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配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上物品损失费:2504元,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物品损失评估费:200元,由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吊车费:2500元,有吊车费发票佐证,为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拖车费:1020元,有吊车费发票佐证,为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停运费:考虑原告有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以及车辆使用性质,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诉请车辆停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27日送修,直至2015年8月3日才提车,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原告主张停运时间长达87天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60天。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停运费计算为:52574元/年÷365天/年60天=8642.30元。7.医疗费:李某某的医疗费为6637.7元、李某乙的医疗费为11717.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355.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和李某乙均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00元/天30天2人=6000元。9.护理费:李某某的护理人员是李某丙,月平均工资为3293.3元,李某某住院30天,护理费计算为:3293.3元/月÷30天/月30天=3293.3元;李某乙的护理人员是尹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126.67元,李某乙住院30天,护理费计算为3126.67元/月÷30天/月30天=3126.67元。以上合计6419.97元。10.误工费: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419.75元,住院30天,医嘱全休12天,误工费为3419.75元/月÷30天/月42天=4787.65元;李某乙月平均工资为3097元/月,住院30天,医嘱全休14天,误工费为3097元/月÷30天/月44天=4542.27元。以上合计9329.92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李某某及李某乙的处理事故人员均为2人,每人误工5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2=873.33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李某某及李某乙的住宿费均为200元,共计400元。1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李某某及李某乙的交通费均为300元,共计600元。以上第1至5项共计3997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出四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另外三辆无责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剩余37674元,根据以上论述,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以上第6项8642.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新中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至8项共计2435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四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另外三辆无责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剩余11355.5元,根据以上论述,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以上第9至13项共计17623.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四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3556.32元(17623.22110000÷143000=13556.32)。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4585.82元,被告新中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642.30元。对于原告超过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4585.82元给原告东莞市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642.30元给原告东莞市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8元,由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原告东莞市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衬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