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海云,系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云、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甲,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袁某丁。原、被告在认识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因婚前两人接触甚少,婚后生活在一起才发现被告为人冷漠,且从不与原告交流,在原告怀孕期间还总数落原告因为怀孕不赚钱养家。原告在生育小女儿时某,小女儿治疗,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关心及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度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人带着小女儿袁某丁在水边镇租房居住,至今已分居逾两年。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未认识和改变自己的错误,原告对被告已绝望,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女儿袁某戊,大女儿袁某乙、儿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袁某丁一半的医疗费用;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袁某丁的抚养费22989元,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后原告应分得50000元,庭后原告书面同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峡江鮰鱼厂工作时相识,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之间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互相体谅,共同努力,原、被告之间仍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调解过程中,被告称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袁某乙和袁某丙,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袁某丁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袁某丁和被告是父女关系,袁某丁属非农业户籍。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袁某丁患有。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5、原告的日记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矛盾争执。6、社会抚养费缴费票据一份(金额12000元),证明这些金额都是我娘家人支付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日记本系原告单方对自己思想与情绪的记录,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称袁某丁的社会抚养费系被告所交,本院认为,缴款收据付款人栏记载为“袁某甲、姚某”,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他人代缴,故本院认定袁某丁的社会抚养费系袁某甲、姚某共同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属非农业户籍,被告袁某甲属农业户籍。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峡江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甲、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袁某丁(非农业户籍)。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台,打田机一部及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人带着小女儿袁某丁在外租房居住,大女儿袁某乙及儿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且2014年原告已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袁某丁一贯随原告一起生活,袁某乙、袁某丙一贯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由原告抚养袁某丁,被告抚养袁某乙和袁某丙,对于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且无固定收入,其每年应当承担的袁某乙和袁某丙的抚养费为2430940%=9723.6元,被告系农业户籍,其每年应当承担的袁某丁的抚养费为1011730%=3035.1元,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袁某丁医疗费的一半,因该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某丁医疗费金额及所支付费用的来源,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称对外负有债务,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乙、儿某乙,婚生女儿袁某丁由原告姚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袁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