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暂住本市闸北区。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暂住本市闸北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天目东路近山西北路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殴打一女性朋友,见状的肖某进行劝说,被告人张某某即追赶肖某至安庆路XXX弄XXX号门口,庄某某拦住被告人张某某,张随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与张德兵(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无故对庄某某及劝架的魏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左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等;被害人魏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次日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庭前,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验伤通知单及伤势照片、伤势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作了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华赛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