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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元文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文,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元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亮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杰,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文与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元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