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元文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文,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元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亮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杰,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文与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元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