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占宗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占宗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宗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诉被告占宗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成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郑明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与被告占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占宗发醉酒后驾驶鄂J×××××小型客车由麻城市木子店街往木子店镇黄泥坳方向行驶,行驶到长三线麻城市木子店镇邱家当村路段由于超速行驶与对向李和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和顺受伤送木子店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宗发承担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已向原告投保。事故发生后,李和顺家属诉至麻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和顺家属110000.00元,并在履行完毕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全部履行完毕,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共计110000.00元;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赔款的事实。被告占宗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应该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00元,但是由于本人经济困难,确实无能力偿还。愿在三年内分期分批付清或一次性给付60000.00元,原告放弃剩余部分。被告占宗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二、麻城市木子店邱家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被告家庭困难。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经各自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拟证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真实反应了被告因该交通事故另行赔付受害人巨额经济损失,造成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故该证据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占宗发醉酒后驾驶鄂J×××××小型客车由麻城市木子店街往木子店镇黄泥坳方向行驶,行驶到长三线麻城市木子店镇邱家当村路段由于超速行驶与对向李和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和顺受伤送木子店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宗发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和顺家属诉至麻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和顺家属110000.00元,并在履行完毕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现原告以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共计1100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判决履行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占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成姜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明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劲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