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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书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书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北塔头村。法定代表人:马全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高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张书聘。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书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高生、被告张书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唐山巿北原农产品批发巿场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3月11日,原告同被告核对财务数据后形成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第1(2)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总计为13196277.12元(其中货款本金307749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118787.12元)。2015年1月,被告以位于唐山巿国际五金城505-24号的商铺一套折价141万元抵顶对原告的负债,2015年5月,被告又以位于唐山巿国际五金城110-24号的商铺一套折价1381928.3元抵顶对原告的负债,被告通过两次以房抵债的方法总共归还了原告2791928.3元,至今尚欠原告10404348.82元的债务没有归还。基于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10404348.82元,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现实状况,决定仅要求被告连带再归还原告150万元。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我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和公司合同章,并由法人或委托人签字,上述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被告张书聘系我公司北原农产品专业承包项目责任人,除劳务合同外,他没有权力代表我公司签订其他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被告张书聘的签字经我方核实不是他所签,我公司根据法定权力对该合同中是否是张书聘所签进行笔记鉴定。三、原告起诉书中2013年3月11日的结算单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并未经过公司确认,我公司从未在结算单上签过字,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四、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对二被告无效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我公司认为:一、因合同非二被告所签订,固违约条款无约束力,对二被告不产生效力,二、违约条款约定的按欠款总额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明显高过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不应高于实际损失的30%,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实为欠款的利息,故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而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也不会产生相应的违约金。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应以实际的存在的买卖关系为准,事实上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同时抵顶货款有以下几笔:2014年原告在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的一万元支票中有我公司3400元工程款,2014年裴家新在我公司北原项目部拉走钢材价值9514.64元,其中包括工字钢和螺纹钢,2015年1月22日、5月29日被告以两套底商分别抵顶了1386130元和1356404.3元,二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货款的偿付,同时,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故也不存在任何违约金。六、原告诉状明显违背常理,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求,依据原告的诉状,被告尚欠原告10404348.82元,而原告主动只要求被告归还150万元,也就是原告放弃将近十分之九的债权,只主张十分之一,明显有悖于常理,这种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只能证明,原告之诉自认理据不足。七、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公司要求原告与我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认为,任何判决与执行都耗费资源,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讲,原告应尽快与被告对清账目,解决本案的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效力,对我公司也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已经全部给付了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张书聘辩称:对这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一、从主体上看该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只有一个北原项目部章,这个章代表不了公司行为,因此该合同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也不产生合同效力。二、合同签字人张书聘在答辩过程中也提出笔记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合同也是不产生效力的,退一步讲,即使张书聘签字,其也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权限来签订该合同,我们申请对张书聘的笔记进行鉴定。三、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第11条,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甲乙双方合同签约代表,如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故原告还应提交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签订合同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如无法提供该合同不能生效。四、合同第12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全部款项结清后自行失效,也就是说,该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被告公司章和法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才生效,而该合同即没有公章也没有真实的签字,因此没生效。五、该合同首页,需方的名称经过改动后无有效的签章确认,合同第二页同样对甲方名称施工单建设单位均有改动,均没有有效的签章确认,故不具备合同最基本的真实性,请法庭不予采纳。六、合同中对供应的混凝土价格约定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印证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七、该合同第9条的第2项,该约定与原告诉状中违约计算条款也是冲突的,该条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而原告诉状中是日千分之四,这也是合同条款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的情况。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总公司的确认行为,上面没有总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因此对被告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依该证据显示2013年11月30日的欠款余额为2768640元,而被告于2015年1月和5月分别抵顶的两套底商依原告诉状中计算,合计数额已经达到了2791928.3元,已经超过了该证据中显示的欠款总额,而且,被告还曾支付过54万元及其他的财产抵顶,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三、该证据与《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结算单不是授权委托书,其不能辅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书面合同。四、基于结算单的证据原告还应该提供送货单、发票等相应的结算证据,才能证明该欠款数额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第二十五分公司唐山北原项目部同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北京京西建设集团第二十五分公司唐山北原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张书聘。北京京西建设集团第二十五分公司唐山北原项目部及负责人张书聘均隶属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唐山巿北原农产品批发巿场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5月11日北京京西唐山北原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混凝土款。2013年5月17日北京京西唐山北原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混凝土款。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上述两笔付款收据,用以证明归还原告货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同被告核对财务数据后形成结算单一份。在结算单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276.864万元。在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条第(2)项,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日息)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和5月,被告分别以两套底商折价2791928.3元抵顶欠原告的货款。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违约金3480180.48元(2768640元×3‰日×419天),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违约金183416.4元(1358640元×3‰日×45天)合计3663596.88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现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被告张书聘系其公司北原农产品专业项目承包人。项目部对外能代表施工单位,但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该项目部与总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项目部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应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第二十五分公司唐山北原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结算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给付混凝土款,主合同已基本履行,并且双方签署结算单,被告理应按结算单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至2015年5月给付原告抵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降低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本着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认定80万元。被告张书聘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的8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硕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874元,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审 判 员  田海川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源: